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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鄧舜仁
鄧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邱瓅仙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之建物、編號B部分之倉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80元等情。
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575,100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71㎡=575,1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63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復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按年給付5,680元部分,其中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可確定數額為47元(計算式:5,680元÷365日×3日=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584,810元(計算式:575,100元+9,663元+47元=584,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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