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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邱朝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添順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邱添順之繼承人」,未依法記載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應查明補正,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死亡,含其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應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於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亦載為「(空白)」。
而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2萬1,630元(即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3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400.10平方公尺),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52萬8,2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面積1,400.1平方公尺x10%x15倍)二者相較,後者尚未高於前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後者即352萬8,252元核定之,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應命原告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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