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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李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古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93,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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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且「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及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9萬3,6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400元/㎡×1,204㎡×權利範圍1/1=4,093,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請求塗銷之所保擔保債權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409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11年1月26日 收件年期:111年 字號:宜登字第017140號 權利人:古阿德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宜地字第000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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