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施廷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9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