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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何錫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月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何錫堅、被告陳秋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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