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劉瓊鎂
被 告 吳俊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保證號碼:000000000)內之餘額198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980,000元=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