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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賴文和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同段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32)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
先位訴之聲明係以上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萬元(即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備位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加計請求給付之金額100萬元,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萬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賴文和、被告周正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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