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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張志琳
被 告 許靖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200元,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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