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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陳松旺
陳鳳蘭
陳鳳英
朱秀華
朱淑姿
朱偉豐
陳朝松
受 告 知人 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請提出被告及受告知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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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朱淑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對被告朱淑華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23,162元(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人朱淑華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阿色所有,嗣陳阿色死亡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由被告陳朝松、陳松旺、陳鳳蘭、陳鳳英、朱秀華、朱淑姿、朱偉豐、朱淑華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朱秀華、朱淑姿、朱偉豐、朱淑華係代位其母即訴外人朱陳秋微而取得繼承權,故受告知人朱淑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20(計算式:1/5×1/4=1/20) 。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427,279元(計算式:28,545,571元×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朱淑華之應繼分1/20=1,42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朱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被繼承人陳阿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房屋課稅現值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62 公同共有1/1 2,699 1295.62×1/1×2,699=3,496,878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4.08 公同共有1/1 13,437 1814.08×1/1×13,437=24,375,793元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稅籍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1 32,900 32,900元 4 現金 公同共有1/1 640,000元 合計 28,545,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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