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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太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文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並具體說明被告之何次序之債權超過擔保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應如何變更,變更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並應載明更正後分配表與原分配表差異之處)。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應「如何更正」分配表,例如: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剔除)。
㈢依原告所主張增加之金額,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㈣請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未同意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之相關文件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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