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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川富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楊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秉澤
上列原告楊川富與被告楊振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113年6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訴之聲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963,618元(計算式:119,499元+1,668,998元+175,121元=1,963,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570元,尚應補繳9,9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3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19,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3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46.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668,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3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75,121元。
㈣以上合計:119,499元+1,668,998元+175,121元=1,963,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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