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 ㈡、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
- ㈢、被告莊正威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
- ㈢、被告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王浩雨、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亭儀等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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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嫦娥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許心怡
呂亭儀
吳征徽
張哲瑋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王浩雨
傅榆藺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被告呂亭儀、呂皇樺自111年11月2日起;
被告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陳儒剛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如以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另被告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陳穆寬、陳儒剛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被告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被告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被告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看管,被告莊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由被告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呂皇樺協助處理網路銀行問題,被告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1年5月3日匯款6萬元至到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吳祐安之帳戶;
⑵111年5月4日匯款36萬元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宋宏釧之帳戶;
⑶111年5月5日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北桃圜分行00000000000000訴外人楊洺瑋之帳戶;
⑷111年5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陳文彬之帳戶;
⑸、111年5月9日匯款24萬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曾冠霖之帳戶;
⑹111年5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趙震宇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被告呂亭儀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其等均是受害者。
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了。
其等均無拿到錢,都是被拘禁在裡面的,沒有辦法跟原告和解,因為無法清償。
㈢、被告莊正威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李彥融、陳儒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等人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浩雨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許哲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莊正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李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陳穆寬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呂皇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陳儒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傅榆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呂亭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到庭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下稱呂亭儀等9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呂亭儀等9人連帶賠償其所受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180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呂亭儀等9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86萬元與系爭侵權行為相關,是原告就上開86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呂亭儀等9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許心怡、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下稱許心怡等6人)亦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者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觀之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匯入款項帳戶與許心怡等6人所提供帳戶有關,尚不能僅因渠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當然責令其等就組織各該成員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許心怡等6人負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亭儀等9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亭儀等9人翌日即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亭儀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於1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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