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7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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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郭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漢威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陳靜雯(baby)」、「德勝客服經理-瞳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匯入10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原告之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附民字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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