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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邱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繳納足額裁判費及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且僅載明被告為邱添順之繼承人,然未載明邱添順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住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47元及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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