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8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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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群能
被 告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宜蘭縣○○鎮○○○段000○號(暫編)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被告李紹平與方建凱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
又系爭建物經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7,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而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為24,514元(計算式如附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準,核定為24,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債權人 債權內容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 計算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紹平 債權本金 23,250元 23,250元 利息 23,250元 112年3月14日 113年4月14日 年息5% 1,264元 24,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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