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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被 告 陳進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37、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朝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繳納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75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未繳納,已積欠1,425元之管理費;
另尚應依房屋坪數分攤系爭大樓之消防及地下室大門、監視器、電梯等公共區域設備修繕費用,目前已完成第一至三期之修繕工程,依被告之房屋坪數,需分攤費用總計為53,614元。
又被告上開管理費、修繕費用等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索引總表、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報備證明、112年6月25日朝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11至51頁、第61至68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款明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37頁),是以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255頁)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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