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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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代 表 人 林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其中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含董事異動)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原告仍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原告仍具有「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經核前開訴之聲明㈠、㈡,其目的一致,均係基於同一董監事會議決議而來,且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並未陳明其就該訴訟標的客觀上所得之利益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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