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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甘秀鳳
被 告 1吳蔡銀
2王蔡蹄子
3莊秀珠
4蔡佩宜
5蔡文章
6陳玉女
7蔡信義
8蔡文達
9蔡美蘭
10蔡美華
11蔡添壽
12陳阿英
13陳煥長
14蔡添財
15蔡敏男
16蔡和輔
17藍蔡田
18藍木全
19藍阿葉
20藍玉盆
21藍阿笋
22蔡明志
23蔡明圳
24蔡琦萍
25蔡阿夏
26林蔡淑分
27林炎秋
28林偉平
29林虹吟
30林麗華
31林鳳稚
32陳蔡庸子
33胡蔡阿美
34蔡雪真
35蔡美雪
36蔡於龍
37蔡文傑
38蔡錦章
39蔡錦芳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40蔡宗甫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41劉蔡英幗
42張李阿梅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43張秀蜂
被 告44張清碧
45張枝煌
46張三豐
47張于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48李張春美
49陳楊阿尾
50吳美雲
51蔡萬枝
52蔡明通
53蔡林賢
54蔡金城
55蔡宏益
56蔡國誠
57蔡仁智
58蔡木水
59蔡朝安
60蔡淇琳
61蔡主榮
62蔡璧鋒
63蔡欣怡
64蔡欣茹
65蔡汶峻
66蔡吉芳
67蔡德松
68蔡美丹
69蔡秋姚
70蔡秋萍
71蔡秋虹
72蔡美娟
73蔡長賢
74蔡建章
75蔡登鴻
76蔡明志
77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2年度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為之。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李芳江、李前定、張立謂、張洛豪(即蔡阿防之再轉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人),均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0號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均屬不合,應由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即張勇男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另被繼承人蔡添燈之合法繼承人尚有林蔡阿杏(即蔡添燈之母蔡莊阿里之養女),原告亦未列入本件為被告,復未說明其合法原因理由。
以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已聲請拋棄繼承之蔡阿防之再轉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人即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李芳江、李前定、張立謂、張洛豪,惟迄今仍未補正張勇男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仍未將被繼承人蔡添燈之合法繼承人林蔡阿杏追加為被告,復未說明其合法原因理由,足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全補正適格當事人為被告。
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然原告不依本院補正裁定為補正,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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