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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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紀佳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仕倫

陳介中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仕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陳介中負擔。

被告陳介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陳仕倫、陳介中,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仕倫、陳介中如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陳仕倫、陳介中、張鼎龍、張順良、盧昭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撤回對張鼎龍、張順良、盧昭銘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仕倫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介中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第161頁),經核,其撤回對張鼎龍、張順良、盧昭銘之起訴,以及減縮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仕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陳介中則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仕倫、陳介中(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陳介中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於110年8月6日開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仕倫則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2人均以間接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被告2人處取得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介中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陳仕倫則於上揭時、地其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並均各自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臺南地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等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各80萬元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被告2人分別提供該詐騙集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陳仕倫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陳介中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前揭行為各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各8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上說明,原告於上開准許範圍內,併請求陳仕倫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43頁,下稱附民卷),及請求陳介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分別酌定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陳介中部分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故就此部分之訴,經本院諭知應由原告繳納8,700元之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陳介中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陳介中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佳伶 000年0月間某日 紀佳伶於000年0月間起在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派愛族」網站交友平台暱稱「黃志強」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匯豐銀行網路工程師,有架設虛擬貨幣平台,保證可以獲利,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紀佳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 800,000元 陳仕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 800,000元 陳介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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