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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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楊貴雯
被告黃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就聲明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3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翌(24)日,依「李欣」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李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萬年薪不是夢」、「有錢萬事通」向原告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入9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9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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