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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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底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小曼YY」向原告佯稱可參與亞飛APP操作股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9時17分將60萬元匯款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出。
被告上揭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亦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於通訊軟體認識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林政弘」並開始交往,嗣經「林政弘」將被告拉入「我的家」群組,該群組中之「林國豪」表示要在富拓交易平台上替「林政弘」及被告各存入200美金之結婚基金,嗣「林國豪」並表示有內線消息可操作獲利,被告遂於「林政弘」及「林國豪」之遊說下以增貸貸款、刷卡換現之方式投入268,000元,然富拓交易平台嗣表示要再支付更多金額否則帳戶將遭凍結,被告對已投入之資金可能無法取回深感焦慮,經「林政弘」表示找到友人要幫忙籌錢,被告遂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金主「郭哲偉」匯入資金,待原告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遂將款項再轉匯入另間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待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富拓交易平台,詎該富拓交易平台竟為詐欺集團所仿製,被告自行所投入之款項及原告所匯入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亦均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遭詐乙節實無故意或過失,先前因上揭事實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在案;
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責任,原告亦係僅透過網路廣告即下載來路不明之投資APP,且投資時見將款項匯入自然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之帳戶亦不以為異,以致受騙,原告就上開遭詐乙節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嗣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等情,此有原告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與帳號「亞非官方客服」「陳斐娟」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救命恩人」「我的家」群組、被告與「林政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7-22頁、本院卷第45-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
惟本院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自稱「林政弘」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74頁),其與「林政弘」甚至並未見面,即於網路上確定男女關係,嗣「林政弘」謊稱欲介紹家人予原告認識而創設「我的家」群組,其內成員「林國豪」亦未曾見過被告,竟能向原告稱欲給予原告及「林政弘」每人各200美金之結婚基金,並因此要求原告前往詐欺集團仿製之富拓交易平台;
又該富拓交易平台如為合法交易平台,應能任由投資人入金、出金,如投資人之資金不足以投資特定項目,至多應僅令投資人無法獲得該特定項目之權益,而不致使投資人已成功投資之項目受到影響,然本件富拓交易平台竟對被告宣稱若被告不再支付更多金額其帳戶將遭凍結;
又被告於需款孔急之時,竟有從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郭哲偉」願於無擔保物、毋庸簽立借據、亦不收取任何利息之情形下直接借款予其高達450萬元,致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訊予「郭哲偉」;
而被告收得原告匯入之款項60萬元後,見其匯款人並非「郭哲偉」而係原告,竟又不以為意,隨即將該款項轉匯至另間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終至無法取回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上述全部情節,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不合情理之處。
且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投資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更不得於收取陌生人之匯款後任意依指示轉匯,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主張其亦係被騙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自己尚有匯款268,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信被告確實亦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無訛;
惟被告係被騙,並不代表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無過失,此自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卻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亦是相同之道理,是本件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所利用,固屬無訛,惟其就上述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6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8、74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雖非無據,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遭詐乙情亦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觀諸原告遭詐之過程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9-13頁),詐欺集團雖向原告自稱為合法公司,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入款項,惟詐欺集團歷次所提供予原告匯入投資款之銀行金融帳戶,均各為不同之自然人之帳戶,而非所稱合法公司之公司帳戶,詐欺集團並要求原告於匯款之匯款單上不實註記匯款用途為「精品手錶買賣」,甚至一再提醒原告於匯款時絕不能向銀行行員提及款項係為投資所匯,如此之情形,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之社會經驗,均應能察覺絕非合法投資公司運作之方式,而本件原告竟不以為異,仍執意將60萬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且因其隱瞞係欲匯款投資之目的,使其於匯款時未能因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而免於遭詐騙之結果,終至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本院認原告就其遭詐乙節,亦應有所過失,而考量雙方前揭過失之情形,應認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是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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