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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鹿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姓名年籍均不詳)
潘○○(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永興路二段412巷2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02,200元(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為準。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又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價額為4,131,22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202,200元+共同擔保之同段水源段1039地號土地價額3,929,024元=4,131,224元),低於其擔保債權額5,16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擔保物之價額4,131,224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424元(計算式:202,200元+4,131,224元=4,333,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及其異動索引、同段103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及其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應塗銷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上,於113年6月7日所為,權狀字號113羅地字第003856號之所有權信託登記。
二、被告潘○○應塗銷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上,於113年5月6日所為,字號羅登字第0596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1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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