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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及其原因事實,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
㈡足資特定被告翁立身分之年籍資料或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翁立為被告,惟並未提出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歷次書狀均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記載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復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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