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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楊立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楊立宇與被告賴網市、許金玲、許智良、許聰政、許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立宇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依原告書狀內容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賴網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請求被告許金玲給付原告30萬元;
請求被告許智良給付原告30萬元;
請求被告許聰政給付原告50萬元;
請求被告許玉婷給付原告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18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若原告經計算後認本件所欲向被告賴網市、許金玲、許智良、許聰政、許玉婷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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