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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俊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礁溪○○○00 ○○○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礁溪○○○00 ○○○
被 告 劉正吉
孫劉萬基
林新達
被 告 林新傳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基
被 告 林文雄
林孫義
林宸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吉、林文雄、林孫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俊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位在農業區內,依法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最為有利;
且就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亦能彰顯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孫劉萬基、林福基、林新達、林新傳、林文雄、林孫義、林宸檡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顯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因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等人耕作中,且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繼承而來,具有一定之紀念性質,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顯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有損被告等人之權益,被告等人願以原告所拍得之土地價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㈡被告林文雄則辯以:系爭土地目前由其中幾個被告種田使用,因為是祖傳的土地,所以被告不願分割,如原告要來種植使用也可以,但不能為了炒地皮,系爭土地是特定農牧區土地無法分割,無法將原告的應有部分切割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2頁)㈢被告劉正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
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現況為被告等人種植水稻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78.46平方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復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正吉 1375分之230 2 孫劉萬基 1375分之229 3 林福基 1375分之229 4 林新達 2750分之229 5 林新傳 2750分之229 6 林文雄 1375分之77 7 林孫義 1375分之76 8 林宸檡 1375分之76 9 林俊吉 1375分之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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