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成年人士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佯以「徐航健」之名 義,向其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聚祥官方客服」群組後 ,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將420萬元匯至甄曜 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嗣被告隨即依綽號「大飛」之指示,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臨櫃提款380萬元後,隨即交予綽號「強森」之集團成員, 並從中抽成5,000元之報酬(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380萬元(減縮後)之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涉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38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