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8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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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郭玎瑜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與訴外人劉惠慈(下稱劉惠慈)為朋友關係。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原告發覺被告異常,藉口移車,實際係外出與劉惠慈幽會,嗣後被告雖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

隔幾天後,原告再查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劉惠慈又以電子軟體發文互為調情,劉惠慈甚至傳送下體僅著內褲影片至被告手機內,原告勸說被告別再與有夫之婦聯繫,被告不滿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無奈之下,乃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5房屋(系爭套房)內裝設監視器,嗣經檢查攝錄影像,赫然發現被告與劉惠慈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9分及下午2時14分於系爭套房內發生二次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手寫切結書、111年1月9日協議書、照片翻拍、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111年1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聖母醫院身心內科處方簽暨藥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23、25、26、27-31、33-35、37-42、43-4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自身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

是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傳送私密照片並發生性關係,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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