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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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簡聰居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簡明輝

尤美玉
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557、559、560、561、16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略圖所示。
其中起訴狀略圖A部分(面積1,853.125㎡),分歸原告與被告簡美雪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1,853.125㎡)則分歸被告簡明輝、尤美玉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557、559、560、56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屬分割方案之更易,依上說明,尚無涉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明輝、尤美玉、簡美雪(下合稱簡明輝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161地號土地與系爭557、559、560、561地號土地並未相連,無法共同利用,倘合併分割將不利於後續拍賣與使用,故主張系爭161地號土地應予單獨變價分割,另系爭557、559、560、561地號土地則合併變價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簡明輝等3人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81至199頁),而簡明輝等3人則對上情亦未提出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宜地貳字第1130002215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8日府地籍字第1130039187號函、113年3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37023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4日頭鎮工字第113000328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第28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557、55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96.25㎡、585.05㎡,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養殖用地,另系爭560、561、161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352.21㎡、317.18㎡、2,264.96㎡,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此3筆土地繫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辦理分割共有物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又系爭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收件字第6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2.10㎡,2層樓建物,1樓為RC加強磚造及鐵皮雨棚,2樓為鐵皮屋),內部配置有3房2廳1衛,現供堆放雜物使用,並無人居住在此,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1/4)、簡美雪(權利範圍為1/4)、簡明輝(權利範圍為1/4)、尤美玉、訴外人簡志鴻、簡伊柔(前揭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
另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52.19㎡,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及1層鐵皮雨棚),門口堆放雜物,電錶已拆除,經呼喚無人應門,無法得知內部狀況,稅籍登記名義人為簡明輝(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1.88㎡,1層RC加強磚造建物(附圖誤繕為2層RC加強磚造,由本院逕予以更正)及1層鐵皮雨棚】,門口堆放雜物,經呼喚無人應門,無法得知內部使用狀況,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尤美玉、簡志鴻、簡伊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而系爭161、559、560、561地號土地均可臨接宜蘭縣OO鎮OO路2段,周遭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良好,另系爭557、560、561地號土地均另臨1條無路名之產業道路,其上並鋪設有柏油路面,寬度勉強可供車輛單線通行,且現況除系爭161地號土地部分已搭建前揭建物外,其餘均為雜草叢生之荒地等情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照片、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27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78238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及113年4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7435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宜地貳字第1130002215號函及113年4月8日宜地貳字第1130003244號函檢附之附圖、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3至77頁、第95至103頁、第121至127頁、第137至147頁、第295至297頁、第299至3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84頁)。
本院審酌系爭557、559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而系爭560、561、161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557、559、560、561地號土地並無法合併分割,且觀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宜地貳字第1130002215號函,雖系爭560、561、161地號土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得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然系爭161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560、561地號土地相連,中間尚隔有同地段356、357地號之土地,另系爭560、561地號土地亦未彼此相鄰,中間又隔有同地段359地號土地,均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佐以系爭土地之個別面積均非甚大,倘再就使用目的受限之農業用地、養殖用地進行原物分割,縱於法可行,在實際使用上仍將面臨因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已形同廢棄,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均係搭建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即農業用地上,並未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且原告已陳明其並無資力得以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62頁),簡明輝等3人則均未表明願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
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將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64.96㎡ 農牧用地 簡聰居(原告):1/4 簡明輝(被告):1/4 尤美玉(被告):1/4 簡美雪(被告):1/4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6.25㎡ 養殖用地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5.05㎡ 養殖用地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2.21㎡ 農牧用地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7.18㎡ 農牧用地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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