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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高巧倢
高雨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全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692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5/200000)及同段4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2,權利範圍1/2,下併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3與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7,377元【計算式:(0000000元+552650元)×2/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
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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