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99,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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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廷翰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蔡免

訴訟代理人 陳素燕
被 告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〇五〇二-〇〇〇七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一〇點五八平方公尺)、A2(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一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免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許素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蔡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素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林廷翰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蔡免、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4月29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11平方公尺及9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惟近日原告查知系爭土地遭鄰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宜蘭縣○○鎮○○巷00號),而被告陳蔡免、許素英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共有持分之系爭土地,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核有構成無權占有之虞,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蔡免: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許素英: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蔡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宜蘭縣○○鎮○○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A1(面積10.58平方公尺)、A2(面積3.7平方公尺)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許素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宜蘭縣○○鎮○○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B(面積16.8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占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23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0789號函、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133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為被告陳蔡免、許素英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陳蔡免、許素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蔡免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許素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理。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蔡免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許素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蔡免、許素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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