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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進彰、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劉明霞、曾宇龍、黃美華、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張妤婕、李宜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0元,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14人起訴,向每位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對每位被告起訴之裁判費各為1,000元,總計為14,000元。
三、依前述法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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