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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林錦坤
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賴淑娟
被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被告陳俊宇為當選人,原告林錦坤於113年2月1日以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陳俊宇有選舉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無效等情,有中央選委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對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陳俊宇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按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並規範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選罷法第40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二、立法委員…為10日。
…(第2項)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
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依選罷法第40條、第56條第1款前段、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於未終止該等活動之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衡之選罷法限制競選活動時間之目的,及依不同公職人員選舉,規範不同日數15日、10日或5日之競選活動期間,並限制每日不可以從事競選活動的時間為上午7時前及下午10時後計9小時,於競選活動時間有限之情形下,是立法委員之選舉活動期間僅為10天,離此10天之前所為之選舉活動即屬違法,被告陳俊宇選舉違反活動期間10天之規定,期前偷跑,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並未開罰被告陳俊宇,又被告陳俊宇選舉看板偷跑違法亂設,也未見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制止拆除,原告多次以宜蘭縣長電子信箱檢舉至林姿妙縣長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收,但宜蘭縣政府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卻違法包庇不開單告發及拆除違法選舉看板,包庇違法至明,今選舉後卻要依選票得票數補助1票30元給被告陳俊宇,而未先扣除應開罰被告陳俊宇之罰款金額數,此舉中央選委會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早已違法,被告陳俊宇從112年7月22日到113年1月2日止,初估計共有96次違反選罷法規定期前公開偷跑為公開選舉之活動,若以1次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犯選罷法第56條,依選罷法第110條最低20萬元至200萬元最高處罰),是被告陳俊宇應被罰1,920萬元(計算式:96次x20萬元/次=1,920萬元)。
㈡被告陳俊宇期前(113年1月3日前)違法偷跑公開競選活動細目如下:⒈112年:7月22日活動開始,7月26日於蘇澳南順宮,7月28日於羅東拜託,7月29日於冬山松樹門,7月31日羅東爸爸節,共5次。
⒉8月9日羅東北成國小,8月10日羅東運動公園,8月14日立選舉看板,8月16日夜水灯節,8月17日果菜市場,林泳和、陳姿吟、游國良、游國連,8月19日夜同冬山鄉長、蘇澳鎮長、代表歐進義、議員謝正信、代表游閔吉等送糖果情人節活動,8月21日安全校園同林峻輔,8月23日五結樂齡學習中心,8月26日跑普渡場發涼扇,8月28日俊宇挺通勤,8月30日南館市場拉票,8月31日沿街拉票,共12次。
⒊9月5日於各大社區、廟宇拉票,9月6日羅東同謝燦輝、劉添梧,9月10日頭城製孤棧發瓶水拉票,9月16日南方澳與李明哲,9月17日踩街發瓶水拉票,9月20日頭城大坑社區發展協會發涼扇,同林詩穎、林連生,9月24日媽祖文化節三天發水、發紅包拉票,此發紅包行為更涉公然賄選,9月26日四結福德廟發紅包拉票,同黃適超、簡松樹,9月28日羅東市場掃街,林美滿、山田摩衣、黃適超、李錫欽、劉添梧,共9次。
⒋10月1日頭城分會成立,發文宣拉票,10月2日早參加尾塹社區發口罩拉票,同陳文昌、陳世玉,10月7日首都客運拉票發口罩,10月8日共4次,蘇澳楠仔坑、定安宮千人搬瓦、新城慶安廟、蘇澳大街等,10月10日早健走活動,10月11日冬山清溝夜市發涼扇,10月12日冬山中山休閒區拉票,10月13日宜蘭街頭發涼扇拉票,10月14日壯六銀髮走紅毯拉票,10月15日開蘭首城市場拉票,10月15日冬山水岸馬拉松、老寶貝關懷協會,10月15日冬山參加5個重陽節餐會,10月16日宜市發扇子拉票,10月21日宜市、礁溪後援會成立,10月22日蘇澳馬拉松,10月22日被告陳俊宇同紙風車劇團於宜蘭運動公園大草坪上搭台宣傳,從事選舉活動,免費招待看劇團表演,行公然賄選行為事,10月23日九九重陽拉票,10月25日早於宜蘭路口拉票,10月26日羅東路口拉票,10月28日北館市場拉票,10月31日於東門夜市發糖果拉票,共24次。
⒌11月1日參加員山、三星、五結信賴之友會,計3次,11月2日五結拉票,同簡松樹、吳淑芳、李韶芹,11月2日員山夜市拉票,11月4日三星市區拉票發扇子,同謝正信、陳世玉,11月9日於公車上拉票,11月9日冬山清溝夜市發 口罩,同鄉長、代表、謝燦輝、陳定霖等人,11月13日五結拉票,同簡松樹、温鐘蕙等8人,11月14日冬山鄉拉票發口罩,11月15日午間拉票,11月22日冬山夜訪守望相助隊送禮品並拉票,同冬山鄉長共同涉及賄選,11月24日冬山逛夜市發口罩拉票,同吳怡農及其競選團隊,11月26日綠九市場拉票同新住民等人,11月29日走訪頂埔社區發口罩拉票,共計15次。
⒍12月5日蘇澳行拉票,12月10日礁溪冬戀蘭陽温泉李,12月14日羅東拉票發口罩,同呂惠卿,12月17日活動拉票,12月18日活動拉票,12月19日活動拉票,12月19日海鲲號,12月20日抽號次,後拉票,12月21日環島拼圖第一站,12月21日宜市、礁溪、頭城、宜市、冬山共5次,12月22日活動拉票,12月22日在宜蘭聖誕快樂,12月23日活動拉票,12月24日活動拉票,12月25日活動拉票,12月26日活動拉票,12月26日活動拉票,12月27日活動拉票,12月27日民生市場拉票,12月28日活動拉票,12月29日活動拉票發口罩,12月30日活動拉票,12月31日活動拉票,共計28次。
⒎113年:1月1日活動拉票,1月2日户外開講,1月2日活動拉票,共計3次。
⒏從112年7月22日到113年1月2日,共計96次選反選罷法期前偷跑公開競選活動,若以每次最低20萬元開罰來計算,被告陳俊宇至少要被罰1,920萬元,此部分中央選委會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未見有1次開罰及制止,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違法自明,又當要核發每票30元之補助款前,罰款部分依法應先扣除(選罷法130條、施行細則58條可參),此部分中央選委會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皆違法,被告陳俊宇選舉看板違法部分也未見宜蘭縣政府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對被告陳俊宇開罰及拆除,宜蘭縣政府及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自屬違法。
又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論,以被告陳俊宇偷跑96次及10天活動共106天次,得票107,308票,是107,308÷(96+10)=1,012.339=1,013票,1,013票/天×l0天=10,130票,所以依此推算被告陳俊宇若公平選舉,守法為10天之活動,其得票數應僅為10,130票,已足生立法委員落選之結果,而原告僅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2日兩天為正式活動,活動2天得票1,754票,若以被告陳俊宇之106天計,原告將得選票為 (1,754×l06)+2=92,962票,是因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不公,更放任被告陳俊宇違法而不處分不開罰,致生被告陳俊宇之選舉活動天數有近106天次以上之多,而遵守10天活動規定之原告落選,20萬元保證金被坑吃,造成影響得票選舉之結果,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所為選舉選務違法,業構成系爭選舉無效自明。
㈢聲明:請求判決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則以: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辦理選舉,謹慎按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辦理選務工作並無違法,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113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為10日,係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
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依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
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又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媒體播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參照),換言之,選罷法並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有競選活動。
原告又指稱被告陳俊宇選舉看板偷跑違法亂設,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度之人民陳情案件計4件,均與被告陳俊宇無關,關於競選廣告物設置,選罷法並無期前活動的限制規定,因此,競選活動期間前係依廢棄物清理法、建築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果有違反就是回到一般法規去管理,本次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選舉區,原告得票數為1,754票,被告陳俊宇得票數107,308票,原告得票數與被告陳俊宇得票數相差懸殊,縱屬原告主張其他候選人違反規定從事競選活動為事實,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未依法取締處以罰鍰,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選舉區選舉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本件原告稱起訴為選舉無效之訴,依法自應以各該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被告陳俊宇為當選人,今原告起訴被告陳俊宇於法不合,又原告以行政院長陳建仁、内政部長林右昌為被告陳俊宇助選、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法不追訴被告陳俊宇等事,主張有選舉無效事由,惟上開事由皆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無關係,而有關被告陳俊宇是否有偷跑公開選舉活動云云,亦非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又縱有違規(假設語)亦為行政裁罰之問題,亦無從證明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陳俊宇臉書上資訊,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宇與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有何違反選罷法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俊宇部分: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1964判例意旨參照)。
依選罷法第6條、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由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而被告陳俊宇為候選人,並非辦理機關,即無「辦理選舉」違法之可言,故原告將非辦理機關之被告陳俊宇列為共同被告,顯與選罷法第118條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要件不合,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部分: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又按選務機關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為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固應遵循選罷法及相關規章、命令,不得違反;
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選罷法第118條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始得宣告選舉無效。
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
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俊宇有期前違法競選活動,並提出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陳俊宇之臉書照片,內容大多為被告陳俊宇穿著載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關於該次活動之內容為何、被告陳俊宇到場參與之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而被告陳俊宇於原告所稱之112年具有宜蘭縣議員身分,雖為宜蘭縣員山鄉所選出,然議員從事之服務活動本即包含宜蘭縣事務,故被告陳俊宇至宜蘭縣各團體、活動現場致意並拍照,亦與當時之宜蘭縣議員職務無違,縱使於活動現場中提及將參與立委選舉活動,或提早設立競選看板,然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雖有規定立法委員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於選罷法中,就違反第40條之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另就選罷法第56條第1款則係規定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若違反選罷法第56條之規定,則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科以罰緩,而原告上開所指,均係稱被告陳俊宇期前辦理選舉活動,而非於10日競選活動期間在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從事競選活動,是原告所稱被告陳俊宇之違法行為,縱係屬實,亦僅違反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選罷法第118條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並無關連,亦無從得出原告所稱以得票數除以提前競選日數,導致被告陳俊宇違法當選之情,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選舉活動並無必然關連,亦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
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
查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並無辦理選舉違法之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在客觀上將導致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原定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而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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