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再審被告 林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屠紹哲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614,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9,61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屠紹哲
收件年期:104年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
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計收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屠紹哲
收件年期:104年
(續上頁)
附表二:
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10,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6.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37,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10,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85.0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376,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3,237,082元+6,376,936元=9,614,018元。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1/1***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計收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設定義務人:姚君翰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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