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重訴,3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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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威惠廟 
法定代理人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普通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00號之廟宇「威惠廟」,主祀之主神為開漳聖王,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開漳聖王」所有,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亦均依宜蘭縣政府通知繳納地價稅單,詎系爭土地於105年遭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經原告多次聲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遭被告以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又本件應屬私法爭執,本院有審判權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

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

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3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

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宗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執行地籍清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為行政機關,由此可知,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代為標售地籍登記權利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標售後土地價金之保管、審查發給土地價金,或就未完成標售之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審查發還土地,及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暨受理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後,審查並發給證明書等,應均屬地籍清理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倘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土地並囑託登記為申請人所有,或申報發給證明書,遭主管機關以依法不應發還,或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等由駁回,其應循前揭規定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是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開漳聖王」所有,而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公告清理、103年10月6日及104年5月22日2度代為標售,並於104年12月29日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其為原始權利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發還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諸前開說明,核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應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被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㈢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讓售土地之價金,屬私法上爭執,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故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等語。

惟按,「參諸同條例(本院按,指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載明:『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而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1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其權屬並完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準此,權利人依同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土地價金,核屬公法上之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為『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該土地,並依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土地價金,其等為該土地之權利人等情,依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之土地價金,係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核與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無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依上開地籍清理程序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主管機關於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形,得代為標售或讓售;

如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土地,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上開已讓售或登記國有之土地,則得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足見,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地籍清理程序,為多階段的行政程序,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未能完成標售之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

及就此類登記國有之土地,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依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本院按,地籍清理條例於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業將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修正如前揭規定所示,亦即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原則得申請發還土地,例外無法發還土地時,始發給土地價金),分屬不同階段的行政處分,且須經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始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本院按,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方得發給之。

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最新見解所示,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土地價金,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已屬定論。

依此,本院認權利人如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還土地,並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亦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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