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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瑞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廖桂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乃於96年簽署2,500萬元之借據(下稱借據A)及面額500萬元之本票4張、500萬元之支票4張,並約定借款應分5期清償,每期為500萬元,惟被告嗣僅於96年至103年間償還5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償還,被告乃於103年後又簽署另一張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借據B),而被告於103年後又再清償2,425,817元,尚餘17,574,183元之借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於92年至96年間與原告有生意資金往來,然96年後即無往來,本件是原告於98年間來找被告簽立本票、支票等,被告是遭強迫所簽,且該支票無發票日屬無效票,又原告亦未提出支票、本票之原本,亦未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前後所述反覆、有所矛盾,原告前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其係於98年間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又提出民事陳報狀改口稱原告係於96年7月15日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之書狀中亦記載被告係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將貸款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嗣又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僅有1筆即96年間所借之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又稱其借款係於96年前即陸續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本件原告最初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究竟是98年間借款2,500萬元(第一版說法【112年10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版本】),抑或是96年7月15日借款2,000萬元(第二版說法【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版本A】),抑或是96年至98年間陸續借款2,000萬元(第三版說法【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版本B】),抑或是96年間一筆借款2,500萬元(第四版說法【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版本A】),抑或是96年之前即陸續借款總計2,500萬元(第五版說法【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版本B】),前後所述即反覆矛盾且大相逕庭,是本件以原告對於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情形,本院即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僅提出借據2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4張、500萬元之支票4張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冊、擷取之交易明細等為據。
然原告所提借據A,固記載「茲借侯瑞龍金額2,500萬元,必十月後分批還款以500萬元為一期,不還以法律行之。
致此 借款人:廖桂豐 2007/7/15」(見本院卷第87頁),然自借據A所載內容,尚無法見得原告是否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何時交付予被告、交付多少金額;
而就原告所提借據B,固記載「茲向侯瑞龍借二千萬還545,000元,餘19,455,000元,每月歸還30,000元,不還以法律行之。
致此 借款人:廖桂豐 2014」(見本院卷第89頁),惟自借據B所載內容,亦無法見得原告是否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何時交付予被告、交付多少金額。
是無論原告所提借據A或借據B,均無法證實原告上述總共五個版本之借款說詞為真。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4張、500萬元之支票4張,原告僅提出該等票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根本未提出該等票據之正本,是原告是否確實持有該等票據,首先即屬有疑,且原告所提上述票據之總額高達4,000萬元,亦與原告上述總共五個版本的借款說詞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均不相同,又自原告所提支票4張之照片,可見該支票4張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之規定根本為無效之支票,且本件縱認被告確實有簽署上述票據予原告,考量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發票行為之原因多端,是亦難僅以被告發票之事實逕認兩造間係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以此認定原告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至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冊及擷取之交易明細等,更僅能見被告曾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情,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亦陳稱其先前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單純以被告曾給付款項予原告乙情,尚無從逕予認定此即為被告清償借款之行為,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或2,500萬元之情,或原告是否有交付2,000萬元或2,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曾借款予被告,惟原告對於所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交付借款等事實,先後提出五個內容均不相同之說詞版本,且所提證據亦無法證實原告確實有於何時、交付如何金額之借款予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2,000萬元或2,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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