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光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義順水電工程行即林逸鴻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陳光宙 112年5月31日 24,300元 F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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