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裕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德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裕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12年9月30日 71,370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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