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4,簡上,2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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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案自爭訟以來,上訴人唯一主張是因民國五十五年農地重劃時地籍圖套繪,及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宜蘭縣礁溪鄉○○段一0八四、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有誤,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0八四之一號之土地圖地面積不符,即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
故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兩造經宜蘭及羅東二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庭協調,雙方約定各讓一步而以系爭重疊之土地中央為雙方之界址。
上訴人乃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在約定之界址內建造鐵皮屋,經營小吃店。
惟被上訴人先係以一0八四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經敗訴確定後,詎轉而否認上開界址,並指稱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佔用其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
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遂將系爭已經原審認定越界部分之地上物自行拆除,故被上訴人之訴已不符合保護要件。
況被上訴人如對界址仍有疑義,應以確定界址為由,另行起訴請求,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另就訴訟費用部分,請求鈞院判令由雙方各自負擔。
㈡再者,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人員至現場所述,顯見兩次測量所得之地籍線應為同一條,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此線為兩造之界線,就此線即省政府測量局所得之EF線,逾此線之地上物上訴人已自行拆除,上訴人亦聲明放棄占有。
至於先前所主張關於七十六年間雙方有另外就界址達成協議等情,因已無意義,故上訴人均不再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十一幀、地籍圖四份、宜蘭地政事務所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各二件、宜蘭縣政府函文、建議書、陳情書、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複丈圖、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實地勘測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四周邊長圖、土地分割圖等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萬益、何錫鏗、陳火德、石澄田、謝松堂,及聲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五十五年間礁溪鄉○○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八地號之土地分割原圖、六十一年間系爭一0八四、一0八四之一土地分割圖,向宜蘭及羅東兩地政事務所調取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劉漢餘建議書原文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省政府測量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系爭二筆土地重疊中界處為界址,況若當時雙方有達成協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自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更正,然至今被上訴人之土地未曾經更正,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變更界址。
另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因農地重劃及分割等,導致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號土地之圖地面積不符,乃不實在,且其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況若上訴人所有之一0八三號之土地面積如因農地重劃發生錯誤,乃其與行政機關之行政救濟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足以改變其一0八三地號上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號土地之事實。
㈡雖鈞院另將本件再送省政府測量局進行測量,惟其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三九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誤差高達九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八平方公尺之限制範圍,顯有測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不足採信,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予重新計算。
反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原審所為之測量結果中,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二四六平方公尺,雖較土地權狀之面積短少,然仍在法定公差值內,較可採信。
況兩個單位所套繪之地籍圖均相同,卻有不同之鑑測結果,足證省政府測量局所為之測量不足採信,從而應以原審之測量圖為準,亦即被上訴人在省政府測量局測量時所指出之CD線。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緣因上訴人所建之鐵皮屋侵占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號之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客觀上自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若果因上訴人以自行拆除而受敗訴判決,亦是進入實體法律審理,故本事件並非是程序上欠缺保護之必要。
且上訴人之地上物不論依原審或二審之測量結果均有越界,雖其因法官勸諭和解後自行拆除,現已均無越界,但上訴人尚未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且苟上訴人確已不爭執兩造土地界址,其上訴即顯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一審之程序,應認其上訴為理由。
另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不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三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二份、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宜蘭縣政府函文各一份,並請求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及省政府測量局函查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圖地面積不符辦理更正及重新計算等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獻庭及林河晶,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第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一0‧四九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至於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以系爭二筆土地重疊中界處為界址,況若當時雙方有達成協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更正,然至今被上訴人之土地未曾更正,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變更界址。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因農地重劃及分割等,導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圖地面積不符,乃不實在。
雖第二審程序中本件另送省政府測量局測量,惟其測量結果將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誤差高達九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之限制範圍,不足採信。
反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原審測量認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二四六平方公尺,仍在法定公差值內,較可採信。
從而應以原審之測量圖為準,亦即被上訴人在省政府測量時所指出之CD線。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建之鐵皮屋侵占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客觀上自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上訴人之地上物不論依原審或二審之測量結果均有越界,雖其現已自行拆除而無越界,但上訴人尚未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且苟上訴人確已不爭執兩造土地界址,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不失公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自爭訟以來上訴人唯一主張即因五十五年農地重劃時地籍圖套繪,及六十一年七月一日系爭一0八四與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分割有誤,致被上訴人所有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圖地面積不符,即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
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兩造經宜蘭及羅東兩地政事務所人員協調,約定以系爭重疊之土地中央為雙方之界址,上訴人乃自七十八年起即在約定之界址內建造鐵皮屋,經營小吃店。
惟被上訴人先係以一0八四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敗訴確定後,竟否認上開界址約定,指稱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其土地。
然於鈞院進行中,上訴人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遂將原審認定越界部分之地上物自行拆除,故被上訴人之訴應已不符合保護要件。
況若被上訴人對界址仍有疑義,則應以確定界址為由另行起訴,而非在本訴中主張。
至訴訟費用自應由雙方各自負擔,乃屬合理。
再者,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及省政府測量局之人員至現場所述,顯見兩次測量所得之地籍線為同一條,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此線為兩造之界線,依此線即省政府測量局所繪之EF線為界,上訴人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聲明放棄占有。
另先前上訴人主張關於七十六年間雙方就界址已達成協議等情,因已無意義,故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上訴人為相鄰同段一0八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於一0八三地號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惟該鐵皮屋逾越兩地界線,而致占用被上訴人上開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中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及省政府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信為真實。惟查:
㈠本院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搭蓋之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進行測繪,宜蘭地政事務所採用圖解法,先勘測出鄰近地區之現況點,再依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實地定出地籍線後,即依地籍圖計算兩筆土地之面積,並算出上訴人所搭蓋之鐵皮屋共占用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一0‧四九平方公尺等情,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可稽,並經該所測量人員林河晶證述詳實。
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另囑託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該所則採用數值法,先勘測出四周之界址點即現況點,經電腦算出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後,再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製成謄繪圖並決定地籍線,計算出一0八三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搭蓋之鐵皮屋則占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乙節,有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地二0八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地測二字地二三三三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亦經該所測量人員黃獻庭陳述綦詳。
又兩測量單位於測量當時所憑據之地籍圖均為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原圖乙事,除有省政府測量局上述之鑑定書可考,及經上開二位測量人員證稱甚詳外,復有省政府測量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八七地測二字第0一四九六號函覆本院稱:「查上開地號(即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於鑑定書上記載之地籍圖面積,係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

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亦以八九宜地二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稱:「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礁溪鄉○○段一0八三、一0八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複丈所調製之複丈圖係依據本所保管之地籍圖原圖描繪調製暨認定經界線無誤。」
可證。
從而堪認兩測量單位就系爭兩筆土地所認定之地籍線即界址線(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地籍圖線及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前述鑑定圖內之EF地籍圖經界線)應屬相同,此再由上述兩位證人均稱:「我們兩個單位測出來的地籍線應該是相同,因為我們套用的圖是同一份,但因為測量方式不同,所以測量出的面積有不同。
至於面積是在圖上為計算,並不是就實地而為計算或測量面積,故本件是因為面積有問題,不是地籍線有問題。」
等語益可證之。
甚且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其上開勘測所得之地籍線即系爭一0八三與一0八四之一地號間之共同界址,經與省政府測量局之鑑定圖內放大說明略圖比對後,亦認該所勘測成果圖內一0八三與一0八四之一地號間之共同界址即為省政府測量局鑑定圖說中之EF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宜地二⑵字第八七八0號函一份附卷足稽。
從而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一0八四之一及一0八三地號之兩筆土地界線並無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兩地之界線不明,或謂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地籍線應為省政府測量局所認之CD線云云,即非可採。
且若被上訴人如仍認兩地界線不明之情事,自應另提確認界址之訴以尋解決。
㈡再者,上揭兩測量單位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認定之界址線雖屬相同,但因兩單位分別採取圖解法及數值法計算面積,因而導致就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或上訴人之鐵皮屋究占用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多少面積,二單位有相異之結果。
惟依省政府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三九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誤差高達九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八平方公尺之限制範圍;
反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原審所為之測量結果中,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二四六平方公尺,雖亦較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短少,然仍在法定公差值內。
此外,系爭土地係屬未經重劃之圖解區,有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按,故採取圖解法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較符合該地實際狀況。
甚且,若採取數值法計算,於尚未重劃之地區則常發生測量所得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差逾法定公差範圍之情形乙節,亦經證人黃獻庭陳述在卷,故本院認宜蘭地政事務所採取圖解法而測量出上訴人之鐵皮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一0‧四九平方公尺之結果,較屬可採。
㈢然上訴人所搭蓋之鐵皮屋於起訴當時雖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惟不論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之一0‧四九平方公尺,抑或省政府測量局所測量之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就逾越上開界址線部分之地上物業已自行拆除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放棄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非有據。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將原占用被上訴人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行拆除,並聲明就此部分放棄占有,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一0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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