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
- (二)原告為履行保險責任,已依鈞院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先行賠付被
-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
- 一、聲明:
-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戊○○刑事案件部分仍未確定,且蘇澳農會之損失大部分均係
- (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無意見。
- 理由
-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澳農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
-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澳農會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於保險契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 五、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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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居宜蘭
戊○○ 住宜蘭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戊○○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乙○○、戊○○為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七分之十,被告乙○○、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七。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就蘇澳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於原告承保期間,因蘇澳農會之職員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止,連續於客戶向蘇澳農會償還借款或利息時,以不同作假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其中被告乙○○個人挪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與被告戊○○共同挪用部分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業據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告為履行保險責任,已依鈞院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先行賠付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合計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被告乙○○給付五百萬元,被告乙○○、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及基本條款各一件、員工誠實保證險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各二件。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刑事案件部分仍未確定,且蘇澳農會之損失大部分均係由被告乙○○造成的,原告請求金額應屬過高。
(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無意見。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乙○○侵占等案件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六號、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澳農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於原告承保期間,因蘇澳農會之職員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止,連續於客戶向蘇澳農會償還借款或利息時,以不同作假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其中被告乙○○個人挪用部分計一千三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與被告戊○○共同挪用部分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為履行保險責任,已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先行賠付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合計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被告乙○○給付五百萬元,被告乙○○、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則抗辯稱蘇澳農會所受損害大部分由被告乙○○造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另稱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無意見。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澳農會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同作假方式,侵占客戶償還被保險人蘇澳農會款項挪用款項,致使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受有損害,被告乙○○、戊○○並經本院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基本條款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為證。
查被告乙○○、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判決處刑後,關於被告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經查,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以冒用訴外人邱吳秀美等人之名義,向蘇澳農會詐得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或明知自己向蘇澳農會所借一百萬元之借款並未清償,而偽造清償證明,持以塗銷為供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或明知客戶李朝清之貸款申請未獲淮許,仍虛載支出貸款之傳票,向蘇澳農會詐得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三);
或客戶陳登信僅向蘇澳農會貸得二百三十萬元,竟虛偽記載為二百五十萬元,而將差額二十萬侵占入己,並於陳登信清償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時,復將該款項予以侵占(詳如附表一編號四);
或於貸款客戶莊國榮等人向蘇澳農會清償貸款本息時,將所收得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或明知客戶未清償貸款本息,而於放款帳卡上虛偽記載為已清償(詳如附表二編號三)。
另與被告戊○○,則共同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
查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所為犯行,已使蘇澳農會受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所為如附表三之犯行,亦達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而被告戊○○犯行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近一次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戊○○就附表三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保蘇澳農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保險事故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二,及與被告戊○○共同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故意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受有損害,被保險人蘇澳農會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就附表一、二之損害向被告乙○○求償,就附表三部分則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連帶賠償。
今保險人即原告已依責任保險契約,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分別賠償被保險人蘇澳農會五百萬及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合計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賠款理算書及收據各二件為證。
而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乙○○個人應賠償蘇澳農會之金額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六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均已逾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戊○○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雖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始給付被保險人蘇澳農會而取得代位權,然因蘇澳農會就上開損害之全部金額,已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被告乙○○與戊○○,各有被告乙○○之送達證書及起訴狀上被告戊○○之簽名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卷宗可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即已對蘇澳農會負遲延責任,而此項遲延責任之債權亦已因原告給付保險賠償予蘇澳農會而由原告當然取得代位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客戶姓名│冒貸金額 │犯罪方法 │
│號│(民國)│ │(新臺幣元)│ │
├─┼────┼────┼──────┼────────────────┤
│ │79/01/22│邱吳秀美│ 300,000 │冒用邱吳秀美之名義,並盜蓋邱吳秀│
│ │ │ │ │之印章,偽造貸款申請書向蘇澳農會│
│ │ │ │ │貸款。 │
│ ├────┼────┼──────┼────────────────┤
│一│79/04/06│邱吳秀美│ 400,000 │以同右手法向蘇澳農會詐得借款。 │
│ ├────┼────┼──────┼────────────────┤
│ │79/03/06│邱武郎 │ 300,000 │冒用邱武郎之名義,並盜蓋邱武郎印│
│ │ │ │ │章,偽造貸款申請書,向蘇澳農會詐│
│ │ │ │ │得貸款。 │
├─┼────┼────┼──────┼────────────────┤
│二│81/12/02│乙○○ │1,600,000 │明知其以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
│ │ │ │ │四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物,│
│ │ │ │ │向蘇澳農會借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
│ │ │ │ │而盜蓋農會理事長王文海之印章及蘇│
│ │ │ │ │澳農會關防,偽造清償證明,並持以│
│ │ │ │ │塗銷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
│ │ │ │ │六十萬之抵押權。 │
├─┼────┼────┼──────┼────────────────┤
│三│82/11/16│ 李朝清 │1,000,000 │明知客戶向農會申請一百萬元貸款並│
│ │ │ │ │未核准,於所掌管之支出傳票上虛載│
│ │ │ │ │貸款一百萬元,並向承辦人吳政治、│
│ │ │ │ │陳秀英佯稱業經核撥,使二人於支出│
│ │ │ │ │傳票上蓋章,而向蘇澳農會詐得一百│
│ │ │ │ │萬元貸款。 │
├─┼────┼────┼──────┼────────────────┤
│四│82/02/12│ 陳登信 │ 200,000 │客戶委託乙○○向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 │ │ │ │二百三十萬元,乙○○違背委任,擅│
│ │ │ │ │自辦理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並將多貸│
│ │ │ │ │得之二十萬元私自挪用。並於掌管之│
│ │ │ │ │放款帳卡上虛載放款二百五十萬元。│
│ │ │ │ │ │
│ │83/06/08│ │2,289,500 │嗣陳登信欲清償貸款本金二百二十八│
│ │ │ │ │萬九千五百元,乙○○盜蓋農會理事│
│ │ │ │ │長之印章及農會關防,以偽造貸款清│
│ │ │ │ │償證明,交陳登信收執,並侵占該筆│
│ │ │ │ │清償款項。 │
├─┴────┴────┴──────┴────────────────┤
│合計金額:6,089,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日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 │犯 罪 方 法 │
│ │年 月 日│ │新台幣元 │ │
├──┼────┼────┼─────┼────────────────┤
│ │82/7/23 │莊國榮 │ 300,000 │客戶清償如侵占金額之款項,乙○○│
│ │ │ │ │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而侵吞入己。│
│ │ │ │ │並為彌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放款│
│ │ │ │ │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並盜蓋承辦│
│ │ │ │ │人員吳政治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
│ │ │ │ │。 │
│ ├────┼────┼─────┤ │
│ │82/7/30 │ │ 3,251 │ │
│ │ │ │ 44,333 │ │
│ │ │ │ 1,117 │ │
│ │ │ │ 19,950 │ │
│ │ │楊九龍 │ 2,310 │ │
│ │82/9/06 │ │ 23,100 │ │
│ │82/10/05│ │ 23,100 │ │
│ │82/11/05│ │ 23,100 │ │
│ │82/12/06│ │ 23,100 │ │
│ │83/01/05│ │ 23,100 │ │
│ ├────┼────┼─────┤ │
│ │82/07/30│ │ 2,309 │ │
│ │ │ │ 55,417 │ │
│ │ │ │ 1,395 │ │
│ │ │ │ 17,549 │ │
│ │ │蘇邱麗雪│ 10,588 │ │
│ │82/09/13│ │ 28,875 │ │
│ │82/10/12│ │ 28,875 │ │
│ │82/11/15│ │ 28,875 │ │
│ │82/12/13│ │ 28,875 │ │
│ ├────┼────┼─────┤ │
│ │82/07/31│陳喜山 │ 9,000 │ │
│ ├────┼────┼─────┤ │
│ │82/08/13│陳林阿菊│ 13,860 │ │
│ ├────┼────┼─────┤ │
│ │82/08/21│王金龍 │2,000,000 │ │
│ ├────┼────┼─────┤ │
│ │82/09/27│許海文 │ 900,000 │ │
│ ├────┼────┼─────┤ │
│一 │82/11/08│林 旺 │ 16,500 │ │
│ ├────┼────┼─────┤ │
│ │82/11/15│蔡寬靖 │ 500,000 │ │
│ ├────┼────┼─────┤ │
│ │82/12/10│陳金成 │ 900,000 │ │
│ ├────┼────┼─────┼────────────────┤
│ │83/01/13│ │ 28,875 │以同右方法侵吞客戶所清償金額,虛│
│ │83/02/14│蘇邱麗雪│ 28,875 │偽登帳,盜蓋有權人員林圳溪之印章│
│ │83/03/14│ │ 28,875 │以完成覆核手續。 │
│ │83/05/12│ │ 1,444 │ │
│ │ │ │ 57,750 │ │
│ ├────┼────┼─────┤ │
│ │83/02/07│ 楊九龍 │ 23,100 │ │
│ │83/03/04│ │ 23,100 │ │
│ ├────┼────┼─────┤ │
│ │83/03/07│ 陳彩陰 │ 100,000 │ │
│ ├────┼────┼─────┤ │
│ │83/03/09│ 莊國榮 │ 150,000 │ │
│ ├────┼────┼─────┤ │
│ │83/03/09│ 陳慶平 │ 241 │ │
│ │ │ │ 9,636 │ │
│ │83/04/01│ │ 161 │ │
│ │ │ │ 9,636 │ │
│ ├────┼────┼─────┤ │
│ │83/03/09│ 張樹生 │ 6,765 │ │
│ │83/04/01│ │ 6,765 │ │
│ ├────┼────┼─────┤ │
│ │83/03/30│ 馮天益 │ 400,000 │ │
│ ├────┼────┼─────┤ │
│ │83/05/21│ 方天福 │ 500,000 │ │
│ ├────┼────┼─────┤ │
│ │83/06/10│ 陳接枝 │ 24,000 │ │
│ │83/06/10│ │ 285,999 │ │
│ ├────┼────┼─────┼────────────────┤
│ │83/04/13│ 陳彩陰 │ 200,000 │以同右方法侵吞客戶所清償金額,虛│
│ │ │ │ │偽登帳,盜蓋承辦人員陳碧龍之印章│
│ │ │ │ │以完成覆核手續。 │
├──┼────┼────┼─────┼────────────────┤
│ │82/10/08│ 黃松山 │ 200,000 │客戶償還八十萬元,僅製作六十萬元│
│ │ │ │ │之收入傳票,侵吞二十萬元差額,而│
│ │ │ │ │於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記載清償│
│ │ │ │ │八十萬元,盜蓋吳政治之印章完成覆│
│ │ │ │ │核手續。 │
│ ├────┼────┼─────┼────────────────┤
│ │83/02/21│ 陳畢莉 │ 200,000 │客戶償還六十五萬元,僅製作四十五│
│ │ │ │ │萬元之收入傳票,侵吞二十萬元差額│
│二 │ │ │ │,而於掌管之放款帳卡上登載清償六│
│ │ │ │ │十五萬元,盜蓋林圳溪之印章完成覆│
│ │ │ │ │核手續。 │
│ ├────┼────┼─────┼────────────────┤
│ │83/03/26│ │ 100,000 │客戶償還三十萬元,僅製二十萬元之│
│ │ │ │ │收入傳票,侵吞十萬元差額,而於放│
│ │ │ │ │款卡上登載三十萬元,盜蓋林圳溪之│
│ │ │ │ │印章完成覆核手續。 │
├──┼────┼────┼─────┼────────────────┤
│ │82/05/27│ 乙○○ │ 2,337 │明知自已並未清償貸款利息而於放款│
│ │82/06/28│ │ 2,337 │帳卡上,虛偽登載已清償,盜蓋吳政│
│ │82/07/28│ │ 2,337 │治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 │
│ │82/08/30│ │ 2,337 │ │
│ │82/09/29│ │ 2,337 │ │
│ │82/10/26│ │ 2,337 │ │
│ │82/11/29│ │ 2,337 │ │
│ │82/12/29│ │ 2,337 │ │
│ ├────┼────┼─────┼────────────────┤
│ 三 │83/01/27│ 乙○○ │ 2,337 │以同右方法虛偽登載,並盜蓋林圳溪│
│ │83/03/07│ │ 839 │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 │
│ │ │ │ 24,750 │ │
│ │83/03/28│ │ 109 │ │
│ │ │ │ 4,675 │ │
│ │83/05/26│ │ 109 │ │
│ │ │ │ 4,675 │ │
│ │83/06/05│ │ 826 │ │
│ │ │ │ 24,375 │ │
│ ├────┼────┼─────┼────────────────┤
│ │83/02/17│褚蕭阿定│ 1,066 │同右 │
│ │ │ │ 41,250 │ │
│ │83/03/03│ │ 1,458 │ │
│ │ │ │ 33,000 │ │
├──┴────┴────┴─────┴────────────────┤
│ 合計金額:7,571,14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日期│客戶姓名│侵害金額 │ 犯 罪 方 法 │
│ │年 月 日│ │新台幣元 │ │
├──┼────┼────┼─────┼────────────────┤
│ 一 │83/03/19│褚蕭阿定│3,100,000 │乙○○與戊○○盜蓋農會理事長印章│
│ │ │(抵押物│ │及農會關防,共同偽造農會債務清償│
│ │ │為戊○○│ │證明,其中一份由戊○○交付不知情│
│ │ │所有) │ │之代書,就戊○○所有前因向蘇澳農│
│ │ │陳登信 │2,300,000 │會貸款而設定抵押之坐落宜蘭縣羅東│
│ │ │ │ │鎮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及│
│ │ │ │ │其上建物同鎮○○街五之二號三樓,│
│ │ │ │ │辦理抵押權塗銷。另一份則由不知情│
│ │ │ │ │之陳登信交付不知情之代書,就陳登│
│ │ │ │ │信前向蘇澳農會所設定之臺北縣蘆洲│
│ │ │ │ │市○○○○○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
│ │ │ │ │其上建物同市○○路三九四號二樓等│
│ │ │ │ │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
├──┼────┼────┼─────┼────────────────┤
│ 二 │八十三年│陳 畢 莉│ 542,000 │陳畢莉還款五十四萬二千元,乙○○│
│ │四月二十│ │ │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侵吞該筆款項│
│ │三日 │ │ │,並於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載清償事│
│ │ │ │ │項,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
│ │ │ │ │續,再交由戊○○冒林靜芳名義,並│
│ │ │ │ │偽刻林靜芳印章向蘇澳農會申請定期│
│ │ │ │ │存款,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入該冒名之│
│ │ │ │ │帳號。 │
├──┼────┼────┼─────┼────────────────┤
│ 三 │八十三年│俞 再 發│1,000,000 │俞再發清償貸款一百萬元,乙○○並│
│ │四月二十│ │ │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而侵吞該書款│
│ │八日 │ │ │項,並於掌管之放款帳卡上登載清償│
│ │ │ │ │事項,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
│ │ │ │ │手續,再交由戊○○存入林基榕之活│
│ │ │ │ │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合計金額:6,94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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