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有被告人事資料及八十
- (二)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軍中服役三年,退伍後又回被告處
- (三)雖被告提出之原告勞保卡上記載原告加入勞保時,職名為學徒,但
- 三、證據:提出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被告,嗣原告於六十七
- 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工廠任學徒,至
- (二)又被告認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因服役三年而辦理辭職,
- (三)是綜計應計入原告之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年資時間,為原
- 四、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十五年工作年資,已如前述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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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有被告人事資料及八十八年度冬山廠全體員工特別排定表可證。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原告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年滿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惟為被告所拒,期間並經多次調解,均無結果。
查原告服務已滿二十五年,可請求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今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軍中服役三年,退伍後又回被告處工作,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留職停薪,據被告所排定八十七年底員工特別假排定表,亦載明原告到職日為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年資則為二十四年七月,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且依內政部四十五年五月四日臺內勞字第九0六四號函、六十年六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四二二六五九號代電之公文內容,均表示職工服役年資應合併計算。
原告於入伍前後均受僱於被告,故合計原告服務年資應已滿二十五年。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同月十二日再發函通知被告,並已於同月三十日起退休離職,被告自應依法發給退休金。
(三)雖被告提出之原告勞保卡上記載原告加入勞保時,職名為學徒,但被告並未明定員工當學徒之期間之長短,亦未訂立學徒契約;
公司員工守則上亦未有記載。
且另名公司副廠長陳逢祥之勞保卡上,迄今仍將職名欄載為「學徒」;
而陳逢祥與被告曾就退休金達成協議,計算年資時亦未扣除學徒年資。
三、證據:提出1、宜大公司人事資料表一件。
2、八十八年度冬山廠全體員工特別假排定表一件。
3、工資表十張。
4、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勞二字第0七三四八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勞二字第八六0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勞二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書函各一件。
5、退伍令一件。
6、離職申請(通知書)單一件。
7、宜蘭冬山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四六號存證信函。
8、勞資協商書一紙。
9、公司員工守則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國中畢業後之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年僅十五歲餘起,即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當學徒,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證。
被告工廠之學徒年資約為三年以上,學徒年資不應計為退休年資。
(二)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辭退工作至軍中服役三年,期間並未辦理留職停薪;
嗣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退伍後,因尋他工作無著,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再度應被告之徵回公司上班,因原告之前已有約五年之學徒經驗,故即以技工任之。
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之函釋,原告之前之年資,不可核計退休年資,且原告亦未於退伍後馬上回來上班。
故依原告之年資應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日止,僅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尚未屆退休年資,請求退休金顯屬無據。
(三)至於另名副廠長陳逢祥之職名及年資計算方式,因陳逢祥為公司私下特殊關係個案處理,與本案無關。
且勞保局自七十年初資料電腦化後己全部不再註明「職名」,陳逢祥之職名應是空白而非學徒。
又計算年資部分,因陳逢祥自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進廠當學徒,至今並未中斷,亦未服兵役,故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二十八年,扣除三年學徒時間,正滿二十五年,並不包含學徒年資。
(四)原告離職前是按月計薪,平均工資為每月。
三、證據:提出:1、原告丁○○勞工保險卡。
2、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一三三000號函。
3、臺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函。
4、工資表。
5、原告八十九年元月至七月攷勤表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原告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年滿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惟為被告所拒,期間並經多次調解,均無結果。
原告服務已滿二十五年,可請求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今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退伍後又回被告處工作,依服役期間及服役前受僱被告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且被告所排定之八十七年底員工特別假排定表,亦載明原告到職日為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年資則為二十四年七月。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日二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同月十二日再發函通知被告,並已於同月三十日起退休離職,被告自應依法發給退休金。
又雖被告提出之原告勞保卡上記載原告加入勞保時,職名為學徒,但被告並未明定員工當學徒之期間之長短,亦未訂立學徒契約;
公司員工守則上亦未有記載。
且另名公司副廠長陳逢祥之勞保卡上,迄今仍將職名欄載為「學徒」;
而陳逢祥與被告曾就退休金達成協議,計算年資時亦未扣除學徒年資。
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當學徒,被告工廠之學徒年資約為三年以上,學徒年資不應計為退休年資。
且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辭退工作至軍中服役三年,期間並未辦理留職停薪;
嗣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退伍後,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再度應被告之徵回公司上班,因原告之前已有約五年之學徒經驗,故被告即以技工任之。
是以原告之年資應扣除學徒及服役之年資,應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日止,僅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陳逢祥副廠長部分係自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進廠當學徒,期間並未中斷,亦未服兵役,故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二十八年,扣除三年學徒時間,正滿二十五年,並不包含學徒年資。
據上計算方式,原告尚未屆退休年資,其請求退休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被告,嗣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辭職入伍,退伍後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又至原告工廠任職,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八十八年度冬山廠全體員工特別假排定表、離職申請(通知書)單一件、宜蘭冬山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卡、原告八十九年元月至七月攷勤表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已滿二十五年而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有向雇主即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工廠任學徒,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辭職入伍,此段原告擔任學徒之期間不應計入工作年資,並以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75)台內勞字第三九二七二三號函「學徒習藝時間,除另有約定外,免予合併計算年資。」
之釋示及臺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號函所稱:「如果員工未服完兵役或未滿十八歲,又未曾接受職業學校、職訓中心之訓練,期間之工作內容,概可以用『學徒』名任用之。
因機械公司技士之養成,所須時間是有一定階段訓練,是無法一蹴而成」之意見為據。
惟查,於原告受僱於被告任學徒一職時,並未依工廠法以書面訂立學徒契約,亦未就原告任學徒之期間長短、應具備何種條件方可成為正式技師、年資應如何計算等攸關日後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為證。
故判斷本件原告任「學徒」之期間,是否應計入原告工作年資計算,自應以被告處理相類員工退休事件時,所採認之標準為據。
經查,同受僱於被告之副廠長陳逢祥,係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學徒」職名入廠服務,據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為真實之被告與陳逢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簽訂之勞資協商書所載,陳逢祥「至89年8月23日屆滿25年.... 經雙方協議等到91年8月勞保一起退,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備註:1、180萬計算基數為年資28年。」
等情以觀,其計算年資方式,顯係未扣除自陳逢祥任學徒之年資,而胥以入廠日期為準,方有於九十一年八月與勞保一起辦理退休時,退休金計萛基數為年資二十八年之結果。
故被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認原告所為應將學徒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陳逢祥部分是私下特殊關係個案處理云云,顯然違背平等原則,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認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因服役三年而辦理辭職,因原告此期間並未辦理留職停薪,故至原告於退伍後之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回公司上班止之期間,均不得計入工作年資一節。
惟按「一、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年資。」
「二、.... 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該期間得不計入工作年資,事業單位如規定可併入計算工作年資者,從其規定。」
、「三、事業單位於本解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業經內政部以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台內勞字第四0八二九七號函釋示甚明,本件原告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被告工廠任職,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職入伍,七十年十二月十日役畢退伍,自有上開函釋第三點之適用,故原告三年服兵役之期間,亦應計入原告工作年資內。
(三)是綜計應計入原告之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年資時間,為原告任職日即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十日服役期滿日止,及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原告再為被告僱用之日起,至被告自請退休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故應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屆滿二十五年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已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年資,於法即無不合,堪予採信。
四、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十五年工作年資,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自屆滿日起即有自請退休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其後所生之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因勞工即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產生。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已滿二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其於屆滿二十五年退休期間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被告為退休之通知,並於同月三十日離職,即屬依法有據,被告自應自該日起三十內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其年資計算基數亦已達其所請求之四十基數,故本件原告應得退休金之金額,應為以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四十基數計算之一百七十萬九零四十元,而此金額應於原告退休日起三十日給付。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份之退休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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