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車價
- (二)對於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帳冊僅為原告片面製作,非可作為證據
- (三)系爭兩輛曳引車靠行所生之債務,均經被告過目且於原告帳目明細
-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 二、陳述:
- (一)GT-六七八號曳引車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契約
- (二)GD-五六七號曳引車業經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
- (三)原告須就另筆債務之事實舉證:
- (四)原告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提出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帳冊中記載之真
- (五)就「原證十一」帳目之答辯:
- (六)就「原證十二」帳目之答辯:
-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七
-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分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 四、被告抗辯GT-六七八號曳引車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
- 五、被告又抗辯兩造終止靠行契約後,被告已與原告結算,並簽發四張支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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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車價七十五萬元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T-六七八號曳引車靠行原告營運,且約定先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再從被告運費中扣抵。
詎被告於繳交數期車款後,即未繼續繳交,皆由原告代為繳交,此期間被告並向原告借支,而被告就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因借支及車款部份共積欠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又所積欠行費、稅款、違規罰鍰等為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因此被告就本曳引車所生債務共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又被告就車號GD-五六七曳引車所積欠行費、稅金、違規罰鍰等共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因此被告因上開二輛曳引車所生債務,共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
(二)對於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帳冊僅為原告片面製作,非可作為證據云云,然則:1‧就交通公司與靠行司機間之帳目,一般慣例均以交通公司單方面之記帳方式, 再由靠行司機的簽名確認,作為憑證,而本件爭議,被告亦已就車號GT-六七八部分之車款及借款等款項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名確認尚欠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六元,而同車之行費、稅金、違規罰鍰等,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名確認尚欠一萬五千元;
至於車號GD-五六七部分之行費、稅金、違規罰鍰等,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名確認尚欠十萬七千零四十八元 ,其餘部分並無爭執。
甚且,被告簽名確認後之帳目,原告亦提出相關文件及單據證明,益徵原告主張之真正,尚不得僅以上開帳目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即不予承認,否則非但與業界間之慣例有悖,且不符證據法則。
添2‧就「原證十一」帳目部分之說明:⑴系爭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車價共七十五萬元,車款中之七十萬元係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有還款均由原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妻游徐惠貞以每月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分十八期給付,系爭車子並設有動產抵押,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足稽,而「原證十一」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四萬六千元之金額共為八十二萬八千元,其中除七十萬元之本金外,尚包括利息,被告質疑二者不符,自有誤會。
⑵另九月十日借支現金十六萬一千元,原告乃由法定代理人以現金支付,此部分亦經被告在借款當日簽名承認。
添⑶又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之任意險及強制險亦有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明細足資為憑。
添⑷被告雖抗辯購車款中第十二期乃重複計算,並以「原證十一」中第二行記載八月十五日第十二期四萬六千元及九月十五日第十二期四萬六千元而認原告所提帳冊不實云云。
惟查「原證十一」第二行記載八月十五日第十二期四萬六千元應係第十一期之誤繕,此觀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第十一期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而第十二期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足明瞭「原證十一」第二行部份係將第十一期款誤繕為第十二期款,故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重複。
添⑸被告另爭執其給付二紙十萬元及二紙二十五萬元支票予原告,此部份應予扣除等語。
然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四紙支票,其中二紙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發票之各十萬元支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前將之作為抵償車號GT-六七八之借款及車款用,此觀諸「原證十一」之帳目明細表自明。
⑹至於另二紙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而係一訴外人黃春盛,究與本件爭議有無關係即值懷疑。
況縱係被告交付原告,惟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而通常交付支票時間點皆早於支票上發票日數月,此由另二紙十萬元支票實際交付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早於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數月足徵此情。
因此即便系爭二紙二十五萬元支票果係被告交付原告,則原告亦早將之列入計算兩造之帳目內。
尤有甚者,「原證十一」被告簽名確認帳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在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後,故知對此二紙支票金額如係抵償債務,被告亦已簽名確認已抵償過,被告自不得嗣後再對此爭執。
添3‧就「原證十二」帳目部份之說明:⑴被告所有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此同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足證,而摘要欄「前期尚欠」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即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被告所累積之欠款。
⑵依原告目前手中尚留關於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之繳款書,有八十七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八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稅款。
⑶原告否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GT-六七八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繳交於原告會計林惠玲,因原告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代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及八十八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4‧就「原證十三」帳目部分之說明:⑴原告目前尚留有GD-五六七車號曳引車之八十七年春夏季燃料費,即足明瞭原告確有代墊相關稅款。
⑵被告辯稱GD-五六七車號曳引車,第三人陳振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靠行契約亦與實情不符。
謹按,關於本輛曳引車靠行所生之債務,被告於八十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還有至原告處對帳,此觀諸「原證十三」,被告尚有於九月二十三日簽名益徵此情。
(三)系爭兩輛曳引車靠行所生之債務,均經被告過目且於原告帳目明細表上簽名認證,並有相關契約及繳款文件足資為憑,被告今卻又空口否認,自嫌無稽。
添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各一件、帳簿節本三件(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各式交易憑證數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麗娟、林惠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GT-六七八號曳引車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契約:1‧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將GT-六七八號曳引車寄行於原告,惟系爭GT-六七八號曳引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引擎嚴重損壞無法修護,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R-四一三號曳引車,並將GR-四一三號寄行於通祥貸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可證。
2‧因被告乃一人駕駛曳引車,無法同時加入二靠行信託服務契約,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送至原告住所,要求代向監理機關繳銷牌照及終止寄行信託契約,此有宜蘭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起訴書加以認定在案。
此由該起訴書記載:因告訴人(即被告) 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拿前述車輛(即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行照及牌照前去冠亞交通公司,確係要求冠亞交通公司代為辦理繳銷,亦據冠亞交通公司會計林惠玲及曾在冠亞交通公司任職之曾麗娟到庭證述甚詳可為佐證。
添
(二)GD-五六七號曳引車業經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車故障申報停駛而終止寄行契約:1‧系爭GD-五六七曳引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轉售於第三人陳振聲,而該第三人陳振聲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車故障而申報停駛並終止靠行契約。
此由「原證十三」帳冊尚記載八月份行費三千元,惟於九月份即扣行費三千元可為佐證GD-五六七號曳引車確於七月份即終止靠行契約之事實。
2‧再依證人林秀蓉(即訴外人陳振聲之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證稱:「是在八十七年三月我先生把車開回來,我詢問來源,我先生說向被告買的,至於價金跟車號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引擎壞掉,就沒有再開了,我先生將兩面車牌拆下,拿到靠行的公司並將帳務結算清楚,車體則開到修車廠」等語,佐證系爭GD-五六七號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終止靠行契約。
3‧另證人潘志明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底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不是靠行」、「宜警交字0000000號通知單上簽名為我簽,當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是乙○○叫我與他一起送貨去台北,由我駕駛GD-五六七號聯結車,在梗枋我們被臨檢時,因我沒有聯結車的駕照,原本報王澤生名字,後來警察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核對,因無照駕駛被罰」等語,可佐證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卸下GD-五六七兩面車牌交予原告而終止靠行契約。
惟原告卻私自將GD-五六七號曳引車二面車牌懸掛於別輛車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協同證人潘志明至台北送貨。
故原告抗辯GD-五六七號曳引車未終止寄行契約,並非事實。
蓋如訴外人陳振聲未終止靠行,原告豈有GD-五六七號曳引車之兩面車牌牌照及行車執照。
(三)原告須就另筆債務之事實舉證:1‧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與原告終止靠行契約後,已與原告結算並簽發四張支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兩張、十萬元兩張,合計七十萬元。
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自認收受被告所交付未到期支票二張計二十六萬元。
前開七十萬元支票,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認有收受並兌現但係另外一筆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對此另一筆借款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如原告無法對另筆債務之事實舉證,則被告對原告收受之九十六萬元支票(即二十五萬元二張、十萬元二張、二十六萬元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提出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帳冊中記載之真正:1‧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次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而原始憑證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而原始憑證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細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再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
今原告所提原始之帳薄(原證十一、十二、十三)為其私人片面記載,內容不實,被告否認為真正。
添2‧次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就GT-六七八號曳引車所簽之靠行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該契約車輛之有關憑證、收據等一切文件均應妥交甲方(即原告)收執,可佐證原告具有系爭帳簿之原始憑證及收據等證物。
添3‧再被告否認交通公司與靠行司機間之帳目,慣例均以交通公司單方面記帳,由靠行司機簽名確認之事實。
(五)就「原證十一」帳目之答辯:1‧系爭GT-六七八號曳引車車價共七十五萬元,被告於契約簽定當時業已先付定金二十萬元,餘款僅為五十五萬元,此由買賣契約書第一、二、五、八條對照即可知悉。
至於原告稱車款中之七十萬元係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分期貸款,其數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
另原告所提之「日盛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
退而言之,其當事人為游徐惠貞、乙○○二人,並非原告冠亞公司,如認系爭車款八十二萬八千元為真實,亦僅係游徐惠貞、乙○○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以其名義訴求並無依據。
添2‧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參照)。
今被告對原證十一所列借款十六萬一千元既有爭執,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自須就交付之事實舉證。
添3‧另原告所提「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單」有關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任意險金額為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與「原證十一」之任意險金額二萬六千八百元不符。
4‧再原告之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客戶租賃有限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支付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之價款。
添5‧查系爭二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合計五十萬元)係被告向其女婿黃春益所借用,此由證人黃春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證稱:「我是被告的女婿,二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是我簽,由我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分別將二十五萬元匯給我,二張支票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前簽發的。」
等語可為佐證。
而系爭二張分別為二十五萬元支票業經原告自認收受並兌現在案,可佐證該二張支票乃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代墊款之用。
今原告所提之帳冊竟無記載,顯見其帳冊記載並非確實。
添
(六)就「原證十二」帳目之答辯:1‧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雙方所訂之靠行信託服務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原證十二」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所列之帳冊,並非本訴訟標的範圍,故應予剔除。
2‧再帳冊摘要欄記載「前期尚欠」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對此主張應提出原始憑證證明之。
3‧GT-六七八號曳引車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契約,並將系爭GT-六七八號車輛牌照交付予原告,原告依靠行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即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牌照之繳銷。
原告遲誤未予辦理,故自八十八年間系爭GT-六七八號所衍生之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稅費、規費、保險費等均應由原告負擔。
此由同約第十九條一款規定甲方(即原告)受託代辦本契約所列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之義務而致乙方(即被告)遭受損害時,甲方(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可為佐證。
添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件、支票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聲、林秀蓉、黃春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七十五萬元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T-六七八號曳引車靠行原告營運,且約定先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再從被告運費中扣抵,詎被告於繳交數期車款後,即未繼續繳交,皆由原告代為繳交,此期間被告並向原告借支,而被告就車號GT-六七八曳引車因借支及車款部份共積欠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原證十一),又所積欠行費、稅款、違規罰鍰等為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原證十二),因此被告就本曳引車所生債務共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被告另一車號GD-五六七號之曳引車亦靠行於原告,所積欠行費、稅金、違規罰鍰等共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原證十三);
合計被告因上開二輛曳引車所生債務,共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帳薄(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為其私人片面記載,且記帳程序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符,內容不實,被告否認為真正;
又GT-六七八號曳引車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契約,GD-五六七號曳引車亦經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車故障申報停駛而終止寄行契約,故自終止靠行後,原告就系爭兩輛曳引車所墊付之款項,概與被告無涉;
再兩造終止靠行契約後,被告已與原告結算,並簽發四張支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兩張、十萬元兩張,合計七十萬元,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T-六七八號曳引車靠行原告營運,而被告另一車號GD-五六七號之曳引車亦靠行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之爭點包括:㈠原告提出之帳簿(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固否認為真正,惟帳簿之記載果無任何證據價值?㈡系爭兩輛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於何時終止?㈢被告曾支付票面金額共七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則上開票款之支付,與本件代墊款債權是否有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復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故就時序上言,應先有原始憑證,次有記帳憑證,再有帳簿之登載。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輛曳引車對被告有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帳簿節本三件為證,惟核其記載,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故如無其他佐證,難認該帳簿之記載為真實。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帳簿節本,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餘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之欄位旁,有被告之簽名;
「原證十二」帳簿節本,在八十七年九月間,餘額一萬五千元之欄位旁,有被告之簽名;
「原證十三」帳簿節本,在八十七年九月間,餘額十萬零七千零四十八元之欄位旁,有被告之簽名。
上開簽名,被告均自認係其親為,衡諸社會交易習慣,可認被告就相關金額,已有「確認」之意,故本件應認原告就被告簽名處之金額,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已就「權利發生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除此之外,其後記載之「貸方」金額,或欠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可供核對,或雖有原始憑證,然交易日期均在系爭二輛曳引車終止靠行之後(後述),其記載即難認定為真實,故應認原告未就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以外金額之發生盡其舉證之責,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GT-六七八號曳引車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寄行契約等語,此業據其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復抗辯GD-五六七號曳引車亦經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該車故障申報停駛而終止寄行契約等語,此除與證人陳振聲、林秀蓉、潘志明到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帳簿記載可資佐證(八十七年八月份行費「貸方」金額記載為三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行費「借方」金額記載為三千元,可認八月份之行費係誤收,而於九月份退還),是被告此抗辯亦可採信。
準此以觀,應認兩造間就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終止,就GD-五六七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則原告就系爭兩輛曳引車所墊付之款項,自上開二日期起,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提出上開二日期以後之交易憑證,縱與系爭兩輛曳引車有關,亦不能據而向被告請求歸墊。
五、被告又抗辯兩造終止靠行契約後,被告已與原告結算,並簽發四張支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張、十萬元二張,合計七十萬元,以上金額即在支付原告之代墊款項等語。
惟查,上開四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上二張支票實際發票日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此經發票人黃春益到庭證實)、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確認之欠款,均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前發生,故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兩張實際發票日既在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前,應認該二張支票之支付不影響嗣後被告簽名確認之欠款金額,故被告抗辯在此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扣抵,尚屬無據;
反之,上開十萬元支票兩張之發票日期既在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該二張支票係在清償「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以解,應認被告交付該二張支票確在償還本件代墊款債務,故被告抗辯在此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扣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可採信,逾此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又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二張係在清償「另筆」債務,故被告抗辯此二十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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