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8,訴,361,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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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寅○○ 住
訴訟代理人 辰○○ 住
被 告 子○○○ 住
丑○○ 住
甲○○ 住
被 告 戊○○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被 告 巳○○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
被 告 戌○○ 住
卯○○○ 住

癸○○ 住台北市○○區○○街十四號
酉○○○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卅號
壬○○○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號
己○○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號
乙○○ 住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號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八五號
申○○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三巷二十號
亥○○ 住
被告即庚○○○○○○
○○ ○○○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林千琦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林千鈺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林千裕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林千雅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林昇慧 住台北市○○區○○街九九巷二二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等就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五地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海珍與被告卯○○○、癸○○、酉○○○、壬○○○、己○○、乙○○、丁○○、丙○○公同共有持分廿四分之一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前開被告辦理第一項聲明之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五地號之土地 (地目:建,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准予依共有比例,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一)A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

(二)B1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

(三) B2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

(四)C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H2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

(五)D部分土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六)E部分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七)F部分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

(八)G部分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所有。

(九)H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維持公同共有。

(十)I部分土地,面積四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

(十一)J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二)K部分土地,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所有。

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子○○○、巳○○各負擔十二分之一、丑○○、戌○○、申○○、亥○○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甲○○、戊○○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五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寅○○、子○○○、巳○○各十二分之一、丑○○、戌○○、申○○、亥○○各十六分之一、甲○○、戊○○各四十八分之五、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

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 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例參照 )今兩造間對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部分共有人已在上開土地上造有建物,彼此間之利益互異,致原告雖迭次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基地分割之協議,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繼承人)林海珍原與被告卯○○○、癸○○、黃林枝葉、壬○○○、己○○、乙○○、丁○○、丙○○等公同共有持分二十四分之一,茲林海珍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於承受訴訟後,雖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之見解可參,是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

四、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又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及八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判釋示:「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查:(一)附件二附圖( 即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J部分巷道(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 )部分,係屬「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早為共有人所知悉,由於事涉公益,分割予任何一位共有人均有爭議,故應依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為「不能分割」。

(二)況按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茲查:(1)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H、I之兩棟建物( 即門牌號碼:泰山路一0五號及一0五之一號,占地面積各為五十平方公尺及四十三平方公尺 ),乃分屬訴外人( 即地上權人 )何浚明、黃秀鳳所有( 建物謄本─見原證三建號七五九、九七六0 ),而從原證六─建築位置圖可知:地上權人何浚明、黃秀鳳在興建H、I建物時,為取得建造執照,已私自挪用J巷道十九平方公尺中的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作為其法定空地面積,是就前開兩棟建物言,J巷道已成為該兩棟建物之「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四條規定,該J部分是不得分割的。

(2)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判意旨:「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見原證七 );

可見,J巷道在經何浚明等二人挪作H、I建物之法定空地後,已有上開裁判意旨所揭示之「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情事,故有關J部分巷道,應由全體共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分擔之巷道面積─見附件十─A欄 )。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而查:(一)共有人中,除原告與被告申○○及卯○○○一房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外,其餘如寅○○、子○○○、丑○○、甲○○、戊○○、巳○○均已分別建屋居住;

至於被告戌○○、亥○○二人,雖未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附件二編號G、K兩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泰山路一0三號及一0七號,乃分屬戌○○母親( 即地上權人鄭陳阿秀 )和亥○○配偶( 即地上權人黃進洋 )所有( 見原證三─建物謄本建號四三二、七六 ),是為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並免上開現有建物遭拆屋還地損失,爰依附件二附圖所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九附圖所示,即:1、A部分( 面積五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寅○○所有;

2、B1部分( 面積六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子○○○所有;

3、B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所有;

4、C部分( 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H2部分( 面積一四點九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辛○○所有。

5、D部分( 面積八十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所有。

6、E部分(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戊○○所有。

7、F部分( 面積六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巳○○所有。

8、G部分( 面積六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戌○○所有。

9、H1部分( 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維持公同共有。

、I部分( 面積四六點八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申○○所有。

、K部分( 面積五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亥○○所有。

(二)惟按系爭土地在牽就建物現狀為原物分割後,因被告子○○○、丑○○、甲○○、巳○○、戌○○、亥○○均已屬逾越持分建築( 逾越持分面積─見附件十);

致原告辛○○( 分得C及H2部分 )、被告寅○○( 分得A部分 )、戊○○( 分得E部分 )均不能按其應有持分面積而受分配,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凡逾越原有持分之共有人,應依宜蘭縣商業會所鑑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萬零五百元之標準,以金錢補貼不足持分面積之原告及被告寅○○、戊○○;

至於所應相互補貼之金額,計算如附件十、A欄所示。

(三)另全體共有人應就受分配於附件九附圖所示H2、H1及I部分之原告辛○○、被告卯○○○一房及申○○,予以土地價差之相互補貼:1、如前所述,附件二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之兩棟建物( 面積共九十三平方公尺 ),乃分屬地上權人何浚明、黃秀鳳所有,位在附件九附圖所示H1、H2及I部分基地,而按原證一─土地謄本所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權,均係以全體共有人為義務人,而地上權人何浚明、黃秀鳳之得以在H1、H2及I部分建蓋房屋,亦係經由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此有宜蘭縣政府函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位置圖可證( 見原證六 ),是就H1、H2及I部分基地遭地上權人占用之不利益,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2、茲按宜蘭縣商業會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宜縣商德鑑字第0五九號函示:H1、H2及I部分基地,因上有建物,且建物所有人復擁有地上權,故其實際價值,已因他人擁有地上權而折損一半( 即每平方公尺價值由六萬零五百元減為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換言之,由於全體共有人同意地上權人何浚明、黃秀鳳在H1、H2及I基地上建造H、I建物,致使H1、H2及I部分地利減損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30,250元×93㎡ ),職是,對於受分配於H1部分之卯○○○一房、H2部分之原告辛○○、I部分之申○○,其他共有人自應依持分比例予以地價差額之相互補償,至於補貼金額計算如附件十、D欄。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牽就建物現狀,避免拆除房屋,致分割結果而有面積不足或逾越原有持分之情形,且就地上權所在之H1、H2及I部分土地,亦有土地價差等問題,是為併求解決,爰請依附件十、E欄所示之金額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或受償。

至於每一位共有人所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因考慮每位共有人之資力不同,故爰依附件十一所示之受償比例,計算每人所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六、末按系爭土地固以原物為分割,惟如前所述,既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

茲金錢補償方式,爰提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影本各乙份供參。

參、證據:提出分割圖二件、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及持分明細表各一件、地價證明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十件、被告卯○○○、丙○○、丁○○、林玉愛、林海珍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林阿福繼承系統表一件、分割補償計算表一件、補償金額明細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裁定影本一件、請求地政事務所測量、宜蘭縣商業會鑑價、宜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上十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位置圖。

乙、被告寅○○、子○○○、戊○○、巳○○、亥○○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依照原告方案,被告寅○○所得面積不足,且土地成不規則狀,但被告寅○○無其他方案提出。

二、被告子○○○認為補償費用一坪二十萬元,四年前被告才以六萬元購得,現在沒有錢買。

三、被告戊○○認為以前蓋房子,大家都有蓋章同意,被告同意分割。

參、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丙、被告丑○○、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下: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有地上權之問題,希能公平分割。

參、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丁、被告戌○○、申○○、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任何言詞、書狀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戌○○、申○○、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丑○○、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五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寅○○、子○○○、巳○○各十二分之一、丑○○、戌○○、申○○、亥○○各十六分之一、甲○○、戊○○各四十八分之五、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

兩造間對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部分共有人已在上開土地上有建物,彼此間之利益互異,致未能達成基地分割之協議。

被告則以補償費用過高及應公平分割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八五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寅○○、子○○○、巳○○各十二分之一、丑○○、戌○○、申○○、亥○○各十六分之一、甲○○、戊○○各四十八分之五、卯○○○、癸○○、酉○○○、壬○○○、己○○、乙○○、丁○○、丙○○、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且兩造間對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到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值信實。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繼承人)林海珍原與被告卯○○○、癸○○、黃林枝葉、壬○○○、己○○、乙○○、丁○○、丙○○等公同共有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因林海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於承受訴訟後,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為此請求彼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其於分割之方法無法獲致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共有人中,除原告與被告申○○及卯○○○一房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外,其餘如寅○○、子○○○、丑○○、甲○○、戊○○、巳○○均已分別建屋居住;

至於被告戌○○、亥○○二人,雖未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宜蘭市○○路一0三號及一0七號,乃分屬戌○○母親 (即地上權人鄭陳阿秀)和亥○○配偶 (即地上權人黃進洋)所有,是為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並免上開現有建物遭拆屋還地損失,爰依附圖所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1、A部分( 面積五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寅○○所有;

2、B1部分( 面積六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子○○○所有;

3、B2部分( 面積六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所有;

4、C部分( 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H2部分( 面積一四點九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辛○○所有。

5、D部分( 面積八十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所有。

6、E部分(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戊○○所有。

7、F部分( 面積六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巳○○所有。

8、G部分( 面積六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戌○○所有。

9、H1部分( 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維持公同共有。

、I部分( 面積四六點八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申○○所有。

、K部分( 面積五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亥○○所有。

六、惟因兩造間並非均已獲充足比例之土地,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其方法以個人持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鑑價結果報告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零五百元與有地上權者其價值減少一半等情事,本院認為兩造間補償方法應以如下方式為合理:(一)被告子○○○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零廿七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被告寅○○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被告申○○共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 。

(二)被告丑○○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

被告寅○○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

被告申○○共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 。

(三)被告甲○○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

被告寅○○三萬九千五百十三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被告申○○共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 。

(四)被告戊○○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

被告寅○○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五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被告申○○共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 ) 。

(五)被告巳○○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

被告寅○○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被告申○○共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 。

(六)被告戌○○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

被告寅○○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六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

被告申○○共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 )。

(七)被告亥○○應補貼給共有人新台幣六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八元 (即分別給付原告辛○○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被告寅○○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被告卯○○○、林王愛、林千琦、林千鈺、林千裕、林千雅、林昇慧、癸○○、酉○○○、壬○○○、己○○、乙○○、丁○○、丙○○等十四人共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

被告申○○共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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