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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丙○○ 住宜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已育有子女多人。
期間曾因被告賭博負債致全家生活陷於困境,經原告幫助始得脫離。
惟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懷疑原告另有外遇,乃時常毆打傷害原告,又曾於吵架後撕破原告之衣服。
原告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無法與被告一起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西園醫院西診證字第00一三二六號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見安中醫診所見安字第二九八六四號診斷書、臺灣省立宜蘭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八七號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醫院字第0二五號診斷證明書、蘭陽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宜府衛醫院字第二六號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醫院字第0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高櫻芳。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並未曾毆打原告,只是在吵架後拉扯對方。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天,係因原告並未於下午五時下班回家作飯,被告乃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宜蘭縣礁溪鄉德陽宮原告工作處所,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反而惡言相向,並出手毆打被告,原告用力過猛致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
(二)原告紅杏出牆,在外另有男友,致使被告及兩造子女受辱。
並曾先後為兩造之女高秀莪及被告親見二人幽會,且曾要求該名男子書立自白書。
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不正當往來,亦有通話明細單可證。
三、證據:提出自白書一紙、通話明細單五張、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診斷 證明書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培惟、高嘉鴻。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此項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已育有子女多人。
惟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竟因懷疑原告另有外遇,乃時常毆打傷害原告,又曾於吵架後撕破原告之衣服。
原告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無法與被告一起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雖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以並未曾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天,係因原告並未於下午五時下班回家作飯,被告乃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宜蘭縣礁溪鄉德陽宮原告工作處所,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反而惡言相向,並出手毆打被告,原告用力過猛致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
且原告有外遇,致使被告及兩造子女受辱,並曾先後為兩造之女高秀莪及被告親見二人幽會,且曾要求該名男子書立自白書,並有通話明細單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時常毆傷原告,且曾於吵架後撕破原告之衣服,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六件為證。
被告雖以從未傷害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是原告毆打被告,用力過猛跌倒所致云云置辯。
惟查:(一)證人即兩造之女高櫻芳到場證稱「他們時常吵架,並發生拉扯,可能被告較有力原告因此受傷,那次撕破我母親衣服是因我父親要求行房母親不同意才被撕破衣服,父親平日脾氣比較不好...。」
等語,足認原告所陳被告曾於吵架後撕破原告衣服一節屬實。
(二)又二人發生爭執,發生拉扯等肢體動作在所難免,惟若因之致他方成傷,即非適當。
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分別為:右手膝挫傷、扭傷、背部與上臂部挫傷、右膝瘀血、右大腿擦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西園醫院西診證字第00一三二六號診斷證明書)、右肩部、腰部挫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見安中醫診所見安字第二九八六四號診斷書)、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臺灣省立宜蘭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八七號驗傷診斷書)、頭部受傷、胸部挫傷、双上臂瘀血(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醫院字第0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右前臂及兩下肢多處瘀傷(青蘭陽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宜府衛醫院字第二六號驗傷診斷書)、双前臂、頸部、右膝多處抓傷、頭枕部鈍傷(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醫院字第0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遍及身體各部位,均難認僅單純拉扯可致。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得以之為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履因細故而毆傷他方,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意旨即明。
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亦有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毆傷原告六次之多,又曾因吵架而撕裂原告之衣服,其行為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綜觀本件情狀,已足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一節,因本件情形已符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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