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婚,154,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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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EN.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並約定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里○○○路三七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無故返回越南,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更曾以信件告知原告不願再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信件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無故返回越南,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信件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彭玉葉到庭證述詳實,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依該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離境,且其後無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八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憑;

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越南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收受,有外交部函文二紙、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在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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