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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結褵,原告本亟望夫妻同心共創未來,詎被告婚後態度丕變,養成酗酒惡習,經常惡言恐嚇,甚且動粗毆傷原告,致原告生活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原告雖不斷忍耐,仍無法盼得平靜生活,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茲臚列被告惡行如后: ⑴被告婚後養成酗酒惡習,幾乎每日飲酒,每飲必醉,一旦醉酒即以原告出氣,原告動輒得咎,遭被告毆傷次數繁不可數,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正漢及原告胞兄江德榮到庭證述明確。
⑵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偶見被告與其他女子跳舞作樂,狀極親暱,遂獨自駕車外出散心圖平復情緒,迨清晨返家時,但見大門深鎖,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只得坐於車上等候,詎被告竟持鐵棍砸毀原告座車所有車窗,並因而傷及原告臉頰、手臂等處,迄今傷痕猶存。
又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且曾多次躲進兩造兒子黃正漢之房間,然被告仍追至房內,並於兒子黃正漢面前,對原告拳打腳踢、拉扯原告頭髮,勒傷原告頸部,即黃正漢為保護原告,亦常遭受波及。
⑶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逃回娘家,被告即致電原告聲稱:「倘原告不立即返家,將砸毀原告座車。」
原告甚為恐懼,遂將其座車寄放友人處,詎被告竟查知原告座車置放處所,且非但砸毀原告座車連同原告友人座車亦遭搗毀,前揭情事曾經原告友人許美屏向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報案,然派出所員警未依規定給予報案三聯單且未製作紀錄存查。
添 ⑷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暴行加劇,且更趨頻繁,縱兩造兒子黃正漢在場勸阻,被告亦照常施暴,又被告經常以「三字經」或「乾脆去外面給人幹」(台語)等極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甚且誣指原告「討客兄」(台語 )原告實已無法忍受,恐性命終將不保,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家,此業由兩造之子黃正漢到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除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外,更以極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令原告毫無自尊可言。
添 ⑸被告曾因醉酒而痛毆原告,兩造兒子黃正漢見原告性命危在旦夕,卻又無力制止,只得急電原告胞姐求助,原告胞姐江秀鳳、姐夫李文雄、三哥江德清及大哥江德榮曾一同趕赴兩造住處,合力勸阻被告,未久被告即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原告恐懼至極,遂隨同三哥江德清返回其所開設商店,被告清醒後,要求原告立即返家,並出言恐嚇謂:「倘原告不立即返家,伊即將原告衣物燒燬。」
復對原告三哥江德清恫嚇稱:「倘不將原告帶回,即縱火燒燬江德清所開設之商店及住處。」
令原告及其家人甚為恐懼不安,原告無奈,只得由其大哥江德榮陪同返回被告住處,然甫進家門即見原告衣物悉遭焚燬,業經原告大哥江德榮到庭證述明確。
益證被告未但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暴力相加,且目中無人。
⑺再者,被告性情暴戾,原告曾無意間發現被告自書遺書謂:「因我與秀琴(即原告)個性不合,而我又離不開她,所以我只好先殺其妻我再自殺。
」,其理由竟只是區區為了「因我不喜歡其妻去卡拉OK」,原告自此日夜擔憂,深恐被告情緒不穩,引發殺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查本件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僅因自己酗酒即痛毆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可名狀之威脅,原告動輒得咎,經常無故被毆,此種婚姻生活令人無法忍受,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鈞院惠准離婚。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查本件被告自書遺書,暗藏殺機其理由又荒誕不經,原告已不能再與之共同生活。
是原告爰以有此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書寫之遺書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兩造之子 黃正漢、原告之兄長江德榮、江德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調取許美屏之報案紀錄。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毆打原告,尤其於酒後即以原告出氣,原告遭被告毆傷次數繁不可數,原告曾多次躲進兩造兒子黃正漢之房間,然被告仍追至房內,並於兒子黃正漢面前,對原告拳打腳踢、拉扯原告頭髮,勒傷原告頸部,即黃正漢為保護原告,亦常遭受波及,且曾持鐵條砸毀原告座車,造成原告臉頰、手臂受傷,甚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暴行加劇,且更趨頻繁,縱兩造兒子黃正漢在場勸阻,被告亦照常施暴,又被告經常以「三字經」或「乾脆去外面給人幹」(台語)等極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甚且誣指原告「討客兄」(台語),致令原告毫無自尊,又被告曾因醉酒而痛毆原告,兩造兒子黃正漢無力制止,只得急電原告胞姐求助,原告胞姐江秀鳳、姐夫李文雄、三哥江德清及大哥江德榮曾一同趕赴兩造住處,合力勸阻被告,未久被告即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原告恐懼至極,遂隨同三哥江德清返回其所開設商店,被告清醒後,要求原告立即返家,並對原告及江德清出言恐嚇,令原告及其家人甚為恐懼不安,原告無奈,只得由其大哥江德榮陪同返回被告住處,然甫進家門即見原告衣物悉遭焚燬,又被告曾自書遺書謂:「因我與秀琴(即原告)個性不合,而我又離不開她,所以我只好先殺其妻我再自殺。
其理由是因我不喜歡其妻去卡拉OK:::」,原告於無意中發現後,日夜擔憂,深恐被告情緒不穩,引發殺機等節,業經兩造之子黃正漢(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出生)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間你父親是否有砸壞原告之車?)有的,那天是母親在車上睡覺,父親酒後前去砸壞車子駕駛座車窗,玻璃碎片割傷母親。」
、「從小我父親喝酒後就會打母親,次數很多次,他都拳打腳踢並砸東西。
都是沒有任何原因。
本來我還小每次都很害怕,到高中時我就會護著我媽媽。
:::平常不會罵媽媽,但是喝酒後就會口出三字經。
並罵我母親討客兄。
還當著我們小孩的面罵很大聲。
他還曾經要喝農藥自殺,弄得全家都是臭氣。
:::(問:媽媽有無不守婦道?)沒有,父親都是隨意辱罵。
(問:提示卷內遺書是誰發現的?)是我媽媽在房間的皮箱內發現的,字跡是我父親的字沒有錯。
:::(問:對於媽媽主張是受到虐待,到底父親對母親好不好?)不好,我覺得母親確實是受到虐待。
母親過的很痛苦。」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兄長江德榮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間被告曾多次酒後毆打原告,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到她家勸解,但都無效。
八十七年間就有三次,有一次原告被打跑回家我帶她回去,但她的衣服都被燒燬。
我多次前去時,被告皆酒醉不醒人事。」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原告之兄長江德清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被告常常酒後毆打原告,每次被告打原告我外甥就會打電話給我。
我就趕到他們家,抵達他們家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但原告身上都有瘀青。
至少有三、四次。
我去他家時,原告及他們的小孩都很害怕。
(問:被告如何恐嚇你?)被告曾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管他們夫妻的事,否則要放火燒我的機車行。」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兩造之子黃正漢確認為被告字跡之遺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無原告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上訴人誣指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毆打、恐嚇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亦因疑心原告不軌,又在兩造之子面前誣蔑原告「討客兄」,且書立遺書表示欲先殺害原告再自殺,是故被告除對原告施以身體上之虐待外,亦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無法維持婚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因與前開判決有理由之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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