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簡上,3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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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思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填寫時,如以數字記載金額時,金額最小通常記至分位,系爭之本票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簽發,惟其金額「$5,810,60」實為五千八百一十元六角,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否則應書寫為「$581,060‧00」。
(二)上訴人購置工程用搖管器一組,含稅價格共計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上訴人因現金不足,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為擔保價款之支付,所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所以本票之金額應為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但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卻誤書寫為「$5,810,60」,所以本件票款應解為五千八百一十元六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以執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貨款之支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工程用搖管器含稅價格共計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故本票金額應書寫為「$5,810,600」,卻誤書寫為「$5,810,60」,但被上訴人亦同意認定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並配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僅請求上訴人支付五十萬四千二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經濟部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與潘同益、黃金維、甲○○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之本票一紙,擔保上訴人貨款之支付,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四千二百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見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且係為擔保貨款之支付而簽發,惟以:系爭本票既誤書寫為「$5,810,60」,所以系爭票款應解五千八百一十元六角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貨款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之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票據上之金額記載為「$5,810,60」是否有效及其正確金額若干?
四、按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均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以小寫(即號碼)填寫,應認金額業經記載,且發票行為亦已完成,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次按以阿拉伯號碼記載金額時,「‧」為小數點,向左之號碼依序為元、十元、百元、千元、萬元、十萬元、百萬元‧‧‧‧‧,向右之號碼依序為角、分,故小數點在位數之表現上,具有極重要之地位;
而現今交易習慣上,在小數點左方,為計算及辨識之方便,常每隔三位數即加一「,」,然其並不影響號碼之位數,縱記載有誤,應認與正確金額之認定無影響。
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既記載為「$5,810,60」,而非「$5,810‧60」,則系爭票款自應解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元,而非五千八百一十元六角,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應為五千八百一十元六角等語,與票據文義有間,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二百元(一部請求)及自見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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