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304,2001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三號金銀塔KTV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故意,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血腫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以及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刑事部分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二)原告自受傷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已支付醫藥費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又原告因身體受傷,造成住院十日,請假三個月在家療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原告上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十七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遭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在海產店上班,每月收入三萬元。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三號金銀塔KTV內,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血腫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以及左肩關節脫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此傷害事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二件附卷佐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原告請求醫療費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為十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