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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四二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記錄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未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故該公司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因該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故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民事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四)廳民二字第四八一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
經查,被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中字第四七五三七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惟該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是參照前開規定,該公司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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