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39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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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七0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

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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