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407,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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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泰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到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具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嗣訴外人林泰昌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依法強制執行擔保物後,獲付本金四百四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則未受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執照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執照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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